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具保人乙○○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提出現金具保後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之,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具保人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提出保證金1萬元後許可停止羈押在案,嗣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22號判決有罪確定,應依法執行。惟經聲請人依其戶籍所在地傳喚未遵期到案執行,命警拘提亦無所獲。嗣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仍無結果,此有該署保證金收據、判決書、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戶籍資料、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3月28日雄檢惟威96執字第4660號字第29045號追保函及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並無在監或在押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