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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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再字第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再字第00034號再審原告凱帝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 郭登富 律師)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沈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1年度訴字第475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款規定之證物,並不包括證人在內,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7年裁字第2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1年度訴字第4756號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起訴狀載略以:原判決以行政罰以實際行為人兼及受雇人為處罰對象,故再審被告派員現場查證時分別獲有原告受雇人 李麗華 、 王國卿 及 林秀鳳 交付印有「凱帝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字樣及職銜之名片;又違規廣告物上刊載之電話,其中雖有四組電話登記為訴外人 陳珮文 、 陳乾 、 陳來金 及 林鋕堅 所有,惟被告已進行電話查訪,接聽人均表明各該售屋標的係原告所仲介代售,從而對原告予以科罰,並無違誤云云。本院未傳喚前開人員查證,即採信被告所為之電話查訪報告,顯就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漏未斟酌,請求傳喚前述7人查證云云。是原告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及原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係李麗華等前述7人,其為人證而非證物,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揆諸首開規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