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6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福利互助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069號原告甲○○被告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代表人 蔡祈賢 (主任委員)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福利互助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2月14日93公審決字第03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官署就法令所為釋示,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發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59年度裁字245號及62年度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為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會計室科員,前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7日(郵戳日期)向被告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提出申請略以,迄今尚未領受自72年10月至89年1月止,任職於前臺灣省政府物資處年資之公務人員福利互助金,亦未接獲該會應予給付之意思表示,請就此有所給付云云,案經被告以93年8月11日住福利字第0930306786號書函復略以:「主旨:關於詢問72年10月至89年1月‧‧‧之福利互助金迄未受領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一、‧‧‧二、查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辦法第2條規定‧‧‧對於參加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之適用對象,均有詳細規定‧‧‧。三、‧‧‧台端服務於臺灣省政府物資處之福利互助年資,非辦理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金結算作業要點適用範圍‧‧‧四、至於台端對曾服務於臺灣省政府物資處(現已裁撤)有關參加福利互助之辦理情形仍有疑義時,可向其業務承受機關經濟部洽詢。」等語,原告不服,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提起訴願,經該局移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依復審程序辦理。查上開復函,係被告基於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辦法(91年12月30日廢止)等相關法規之主管機關立場,就原告陳稱其尚未領受福利互助金之疑義,所為相關法規之釋示與說明,僅為事實之陳述,並未有所准駁,亦未對外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況依辦理中央公務人員福利互助金結算作業要點規定,被告並非原告福利互助金結算之機關,核無對原告作成准駁之可能,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復審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命被告給付新台幣42,112元,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駁回之,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第四庭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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