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8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852號原告德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顏廷鈺 律師
江仁成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1年12月17日台財訴字第08900431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
二、原告民國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計新臺幣(下同)零元,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均為虧損9,258,163元。被告以原告因解除不動產買賣合約,卻遲延收回解約金,核屬貸款予對方,乃予設算利息收入18,300,000元,核定利息收入28,790,056元。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部分,減除權益法認列收入725,209元後,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收入1,754,961,886元,並以原告登記營業項目為房屋興建投資,而有鉅額有價證券收入,核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乃依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核算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26,748,289元,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核定證券交易損失為316,855,386元,全年所得額虧損281,065,260元,課稅所得額為35,790,126元。原告就利息收入及證券交易損失部分申請復查,經被告以88年8月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88029308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以91年12月17日台財訴字第0890043159號訴願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790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原告再以不服財政部93年6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30028060號函送經依法「更正」後之91年12月17日台財訴字第0890043159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前開核定、88年8月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88029308號復查決定及財政部91年12月17日台財訴字第0890043159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於92年5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790號裁定駁回其訴,因原告未抗告,且於裁定後之92年6月20日具狀撤回訴訟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790號在案。本件原告復以不服財政部93年6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30028060號函送經依法更正之91年12月17日台財訴字第0890043159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經查財政部93年6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30028060號函檢送之91年12月17日台財訴字第0890043159號訴願決定,僅係就原送達之同一文號內容之訴願決定論結頁後行「訴願委員會」文字更正為「訴願審議委員會」,就該訴願決定之同一性及效力均無影響。原告就同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