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02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1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陞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102號原告甲○○被告國立臺灣大學代表人乙○○(校長)上列原告因陞遷事件,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95公審決字第014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著有判例。另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為被告所屬體育室組員,不服被告於90年辦理組員職務改置專員時,體育室逕行提報訴外人 蔡莉芬 改派專員,而以其未獲推薦,該陞遷案作業程序有缺失等為由提起申訴,經被告職員申訴委員會於94年6月29日94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並以94年7月15日校祕字第0940020836號函覆申訴逾期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於94年8月16日以公保字第0940007127號書函敘明本件應循復審程序處理,並請其於補具復審書時一併指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嗣原告補送復審書及補充理由,經保訓會於95年5月9日以95公審決字第0144號復審決定不予受理。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第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準此,復審之提起,應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被告90年8月6日校人字第090018822號令,惟遍查全卷並無上開令,原告於起訴狀復自承其至今未見過該派令或核准函,且退步言,縱有如原告主張之上開派令,亦係被告對案外人蔡莉芬所發之人事派令,與原告無涉,被告並未對原告作成行政處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復審,即屬於法不合。又原告依保訓會94年8月16日公保字第0940007127號書函,於94年8月25日、95年1月10日出具之復審書狀,所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分別載明「前主任92年卸任攜走任內一切文件、檔案,無從調閱 蔡員 升等資料,謹附本校教職員名冊證明升等事實【附件1】」、「校人字第0000000000」等字樣,經查被告94年12月28日校人字第0940037902號函係被告就本件復審所提之答辯書,究其內容乃單純之敘述,為意思通知,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原告本不得對之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至復審決定認原告復審書所指94年3月23日知悉之被告89年5月12日校人字第009725號函則係被告為辦理職務調升一事,將相關推薦程序函知其教務長等12個單位主管,乃轉知該相關推薦程序而已,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且其對象乃被告所屬教務長等12個單位主管,並非原告,原告既非該函之通知對象,其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及訴訟,甚為顯然。從而本件並無行政處分存在,且上開函亦均非屬行政處分,則保訓會復審決定以本件程序不合而予以不受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