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亡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亡字第50號聲請人 張宏毅 相對人即失蹤人張芳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里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張芳(男,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4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張芳之孫子,相對人自民國81年走失,迄今行蹤不明,為此聲請准對相對人即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八德市戶政事務所函文為證,並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 游秋蜂 到庭證述屬實,復據本院依職權查詢,並無失蹤人就診紀錄、勞保之投保記錄、在監在押紀錄及入出境記錄。綜合以上證據,足見失蹤人自81年間失蹤後,迄今俱無任何再現身之紀錄,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既為失蹤人之孫子,自有身分及繼承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死亡宣告,自屬合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自應為公示催告,爰依上揭規定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