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77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敏瑜
柯慰民共同選任辯護人劉緒倫律師
李宗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18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法院以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鄭敏瑜、柯慰民犯罪,而諭知被告鄭敏瑜、柯慰民二人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乙件)。
二、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略以:(一)被告鄭敏瑜收受本票裁定之日期為民國(下同)95年9月25日,於同日請領印鑑證明,時間點過於巧合,顯見其係先收受本票裁定後,為免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遂立即請領印鑑證明,欲辦理過戶手續。(二)被告柯慰民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件,乃權利人,並不需要印鑑證明,其於95年9月11日請領印鑑證明,應係另有他用。(三)依原審調查資料顯示,被告鄭敏瑜與柯慰民間之債務僅新臺幣(下同)60餘萬元,系爭房地又已設定抵押權予柯慰民,足以擔保其債權,兩人又係交往10餘年之同居男女朋友,殊無移轉房地之必要。再者,由鄭敏瑜提出其與柯慰民間之欠款明細對之,柯慰民匯入鄭敏瑜帳戶金額,僅有16萬300元,其餘均為柯慰民匯入他人帳戶,或由柯慰民提領現金之紀錄,顯見渠等並無150萬1715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證人 鄭敏佳 在原審作證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間有上開150萬餘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四)依證人 徐永現 之證言,被告等二人亦未提供私契或提他資料,足以顯示二人成立契約之日期為95年9月10日,足見被告等係為規避責任,故意請代書將買賣契約倒填日期云云,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
三、本院查:
(一)本件系爭房地,早於95年4月12日即經被告鄭敏瑜為被告柯慰民設定二百萬元之抵押權在案,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第56頁)。
足見被告等二人,於95年4月12日之前,即有被告鄭敏瑜積欠柯慰民二百萬元之共識,並進而基於意思表示之合致,設立上開抵押權,以擔保此項債權。觀之前述抵押權設定之時間點,早在本件告訴人 詹益增 於95年9月8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前將近5個月,顯然被告等二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成立及彼此合意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並非臨訟為之。
(二)又被告等於95年10月5日,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即於同年月11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前項抵押權登記,因此,被告等二人確有以雙方之債權債務金額,充作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亦即以被告鄭敏瑜積欠柯慰民之債務,充作柯慰民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互相抵銷之意思合致甚明。
(三)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鄭敏瑜、柯慰民有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是否將不實之「買賣」事項,使公務員以此為原因,而登載於所掌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依前開說明,已足以認定被告等二人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並無虛構「買賣」之事實,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等犯行,原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即無違誤。至於檢察官質疑之其他細節,諸如鄭敏瑜申領印鑑證明之時間與其收受本票裁定之時間過於巧合,柯慰民於95年9月11日申領印鑑證明究竟作何用途,鄭、柯二人借貸之確實金額究竟若干?辦理登記之公契上買賣日期有無倒填等事項,均已無法動搖原審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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