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8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簡明煌 上列聲請人因瀆職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03、7610、155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明煌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案外人 劉典福 之賭博前科,誤為受判決人之前科紀錄,為明顯錯誤。再審聲請狀所附證物一、證物二之本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漏未審酌且一經審酌,即能為受判決人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二)依再審聲請狀所附證物三、證物四之桃園縣政府97年10月20日府環稽字第0971003176號函及稽查日程表所載,未設機密等級,該函受文者共35個機關單位,接觸函文之人有
2、300人之多,稽查日程表僅載明日期、時段,地點僅載明龜山鄉,縱持有稽查日程表之人,亦不知稽查人員在哪裡稽查,從而本件縣政府之函文及稽查日程表,無保密之必要,非機密文件,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且一經審酌,即能為受判決人無罪之認定。
(三)依再審聲請狀所附證物五之行政院所頒文書處理手冊之相關規定可證明,桃園縣政府自始未將上開函文及稽查日程表列為機密文件,函文上之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並無註記,顯為一般普通公文,原確定判決認定為機密文件,顯然與行政院所頒文書處理手冊之規定不符,該行政院頒文書處理手冊為發現之新證據,經審酌即能為受判決人無罪之認定。
(四)依再審聲請狀所附證物六、證物七之桃園縣政府98年4月1日府水河字第0980120127號函及聯合取締稽查計畫名單、桃園縣政府環保局98年4月6日桃環稽字第0980019258號函及所附各月份廢棄土及土石方聯合取締小組稽查日程表,均未加註機密文件,即已表明長期以來桃園縣政府本身及各公家單位,從未將稽查日程表及名單列入機密文件,任何人持有上開文件,均不會以機密文件來處理,受判決人未以機密文件看待上開文件,非常正常,主觀上不認為上開文件是機密文件,無洩密之犯意,原確定判決漏未審上開文件,而一經審酌即能為受判決人無罪之認定。
(五)依再審聲請狀所附證物八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內容,可知 楊連興 係經營上磊開發有限公司,從事土石開挖業,原確定判決誤以為楊連興是運輸業者,可以規避攔路檢查,原確定判決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上揭證物八所示內容為發現之新證據,且一經審酌即能為受判決人無罪之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明定,本件原確定判決正本係於99年12月14日,以寄存送達於受判決人住所地管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卷第20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即99年12月14日起10日,即發生送達判決之效力,本件受判決人遲至100年8月30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見再審聲請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印),顯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定之不變期間。
三、再者,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本件受判決人前於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9號案件,以本件再審聲請狀所附證物一、證物二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物三及證物四之桃園縣政府97年10月20日府環稽字第0971003176號函及稽查日程表、證物五之行政院所頒文書處理手冊、證物六及證物七之桃園縣政府98年4月1日府水河字第0980120127號函及聯合取締稽查計畫名單與桃園縣政府環保局98年4月6日桃環稽字第0980019258號函及所附各月份廢棄土及土石方聯合取締小組稽查日程表、證物八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影本為受判決人所謂發現之新證據為由,提出再審之聲請,本院前審以各該證據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而駁回受判決人之再審聲請,此有上開裁定查詢列印本可按。受判決人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審聲請之程序亦違背規定。
四、綜上,本件受判決人再審聲請意旨所載各節事由,顯然違背聲請再審程序規定,是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