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 王季香
林佑柯 相對人台東縣鹿野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彭及綱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4年度訴字第77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壹萬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業已提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3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35號強制執行事件,係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348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於本件聲請人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故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即4,200,000元)延後受償即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估算。如需待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本院認為延緩債權人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為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是該期間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即為910,000元【計算式:4,200,
000元×5%×(4+4/12)=91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酌定以供擔保金910,000元為條件,准許暫予停止執行程序。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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