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温志傑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温志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温志傑(聲請書誤載為「 溫志傑 」)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及案號│最後事實審判決│確定判決││號││││├──────┬────┼──────┬────┤││││││法院及案號│日期│法院及案號│日期│├─┼──┼───────┼────┼────────┼──────┼────┼──────┼────┤│1│毒品│有期徒刑4月,│103年8│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103年12│臺灣新北地方│104年1│││危害│如易科罰金,以│月10日│檢察署103年度毒│法院103年度│月30日│法院103年度│月20日│││防制│新臺幣1千元折││偵字第5587號│簡字第5419號││簡字第5419號││││條例│算1日。│││││││├─┼──┼───────┼────┼────────┼──────┼────┼──────┼────┤│2│毒品│有期徒刑5月,│103年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104年1│臺灣新北地方│104年1│││危害│如易科罰金,以│月3日│檢察署103年度毒│法院103年度│月27日│法院103年度│月27日│││防制│新臺幣1千元折││偵字第4179號│簡上字第616││簡上字第616││││條例│算1日。│││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