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宏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宏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宏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已於民國103年8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2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項第1款│├─────┼────────┼────────┤│犯罪日期│103年5月7日下午6│103年6月17日上午│││時15分許│6時許│├─────┼────────┼────────┤│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3年度速│檢察署103年度偵││及案號│偵字第3403號│字第13640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03年度審交易字││事││3549號│第725號││實├──┼────────┼────────┤│審│判決│103年6月25日│103年10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03年度審交易字││定││3549號│第725號││判├──┼────────┼────────┤│決│確定│103年7月17日│103年11月24日│││日期│││├──┴──┼────────┼────────┤│備│上開有期徒刑已於│││註│民國103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