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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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1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宜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宜妏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宜妏於民國99年5月5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購物完畢,步行欲穿越吳興街返回臺北醫學大學,本應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處,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簡若喬 適於同上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吳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吳興街563號,於車輛行駛中,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色尚有暮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尚稱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宜妏竟疏未依規定先步行至距離約15公尺處,在吳興街269巷前之行人穿越道,貿然自吳興街263號之便利商店前穿越馬路,簡若喬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簡若喬發現蔡宜妏時已閃煞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右前把手及右照後鏡與蔡宜妏之臉部身體發生擦撞,簡若喬當場人車倒地,並遭機車壓住身體,致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簡若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宜妏坦承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核與告訴人簡若喬於偵查與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3頁、原審卷第55、56頁),且有告訴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簡若喬所騎乘機車之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3、20、21、24、25、27至30頁)。另查吳興街在269巷口處設有行人穿越道,有現場照片及前揭現場圖可參(參偵卷第20、27頁),該行人穿越道位置距離吳興街263號約為15公尺,復經承辦員警賴雲洲丈量明確。被告擬穿越吳興街,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之規定,先步行至吳興街269巷口,再沿該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不得逕自吳興街263號前穿越吳興街。衡諸當時情形尚有暮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尚稱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為一時便利,貿然穿越道路,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於告訴人報案後,始經警通知到場,此由其第一次到吳興街派出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即明,是其無從獲得自首得減輕其刑之寬典。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肇事之原因在於雙方各有過失,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較重、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輕判等語。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或請求,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於100年6月22日達成調解,當場給付新臺幣6600元予告訴人,有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表明其不願追究之意(不具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審酌被告尚在學,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經此次偵審、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件所受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緩刑2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