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 尤苡純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並不停止執行,除非執行債務人有提出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時,法院斟酌必要之情形,並定相當及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58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更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11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58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於 晶贊 產後護理之家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並已核發扣押命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然聲請人迄未對相對人提起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
3款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之情,業經本院分案書記官查明在卷,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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