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簡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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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291號
上訴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8月11日114年度屏簡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9月11日以114年度屏簡字第29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16日送達於被告邱娜萍即鴻鑫化工企業行;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王敦明住所地之警察局,上訴人逾期均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