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簡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636號

原告 劉念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先富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4年度交簡字第75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附民第15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即裁定駁回原告請求財物損失及車輛維修費部分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及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54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交附民第15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惟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54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於113年8月23日7時44分許之交通事故應負過失傷害責任。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向本件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僅限於與過失傷害之損害為限,則原告起訴請求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15,112元(計算式:眼鏡7,800元+保溫瓶1,149元+手機架705元+包包417元+安全帽2,500元+安全鞋2,541元=15,112元)及車輛維修費28,100元部分,並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財物損失及車輛維修費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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