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25號
原 告 陳家賞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一部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被告於鈞院104年度嘉簡字第422號判決及鈞院105年度
簡上字第15號判決(下稱前案),前案雖經判決確定,惟
本件原告在此起訴主張,即行使訴訟標處分權所訴之被告上
級長官即1979年1月1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
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暨其接替者(下稱這個當局),此參美
國台關係法第15條b明文,暨麥帥的一般命令第一號令可知
,受命來FORMOSA者並非「中華民國」而是 蔣介石 總司令之
這個當局暨其接替者,原告自承依一般命令一號令有服從蔣
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暨其接替者之合法命令之義務,但於國
際法上並非效忠之對象。即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法源,顯係基
於國際公法之法則而來,自應遵守西元1917年5月10日、美
國政府於西元1909年11月27日批准加入之西元1907年海牙第
四公約附件「陸戰法規與慣例公約」(下稱系爭公約)第46
條「家庭的榮譽和權利、個人的生命和私有財產、以及宗教
信仰和活動,應受到尊重。私有財產不得沒收」之規定。
㈡、本件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始知國史館於106年1月4日公告
俗稱「蔣檔」的「大溪檔案」,關於 蔣中正 電責 陳誠 記者會
中「台灣為剿共堡壘」發言失當以中央政策為主張免為人誤
解資料信中,蔣介石對陳誠表示:「須知此時何時,台灣何
地,尚能任吾人如往日放肆無忌,大言不慚乎。台灣法律地
位與主權,在對日和會未成以前,不過為我國一托管地之性
質,何能明言做為剿共最後之堡壘與民族復興之根據也,豈
不令中外稍有常識者之輕笑其為狂囈乎。今後切勿自作主張
,多出風頭,最要當以中央之主張為主張…」之證據,可證
台灣島只是被托管之事實,即被告並無主權僅有托管之權,
所謂「原始取得」云云,顯有疑議,故提出本案請求。
㈢、本件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 陳思汀 繼承其父 陳俊雄 而繼受
取得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陳俊雄則繼承其阿公 陳儒 而繼受
取得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其阿公陳儒則繼承其阿祖 陳棣 而
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本件原告與陳思汀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利係來自上開占有連鎖之關係,然前案原告(即本
件被告)請求權基礎係島上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本件原
告是主張「託管的委任關係暨習慣法(國際)」與前案請求
權基礎不同,非同一事件,自無島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
適用。
㈣、民法第757條明文承認有物權行為之習慣,依美國最高法院
西元1909年 卡理諾 對菲律賓島嶼政府案,引用西元1754年西
班牙皇室命令「占有人雖無法提出所有權文件,只要能證明
祖先占有之事實,即視為以時效取得之有效所有權」之國際
習慣法理,原告依此主張對系爭土地享有「類似地上權」,
因對系爭土地已實際占用使用多年之事實,依民法第757條
即有非經正當程式不得剝奪而受習慣保護之權利甚明。且依
民法第758條之反面解釋,本件是習慣而非依法律行為,故
無第759條之適用,即本件系爭土地原告主張「類似地上權
」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即無土地登記規定之適用,即「
本件原告並非確認所有權而僅是訴求確認類似地上權之土地
使用權,固與前案系爭確定判決有關所有權之既判力無違」
,而無既判力可言。
㈤、西元1898年美國自巴黎和約取得西班牙菲律賓群島之主權,
菲律賓島嶼上西班牙有效法律即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得以對
抗皇室,…應有繼續持有之權利。參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
字第2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判決
所援用之「占有連鎖」之法理,原告已有效取得系爭土地類
似地上權之使用權存在之事實益明。
㈥、中華民國違反中日和約第3條之明文,即被告欲取得日本時
代即已存在的財產,必需依中華民國政府與日本國政府間另
商的「特別處理辦法」,被告機關始有合法的法源,今本件
被告主張積極之權利自應負有舉證之責任。被告自創各種名
目強奪日本時代的私有民地,由黨國政府違反占有連鎖的法
理,而違法收歸國有,中華民國並違反系爭公約第46條及維
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7條之規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民法第544條、第757條提起本件訴訟。
㈦、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10月11日補充鑑定
圖(即附圖)所示,原告陳家賞部分代號B部分面積2平方
公尺鐵皮雨遮拆除騰空、代號C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磚造房
屋(廁所)拆除騰空、代號D部分面積383平方公尺土地果
樹剷除,及補充鑑定圖所示代號E部分訴外人陳思汀部分面
積450平方公尺土地果樹剷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被告之判
決,因被告上級長官即西元1979年1月1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
中華民國的島上蔣介石總司令當局及其接替者僅是受託管理
,被告受上級長官之命管理原告繼受自日本於FORMOSA有主
權時代即開墾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原告於106年6月19日後
始知如聲明第⑵項所示建物於系爭土地上有類似地上權之使
用權益存在,即有足以妨礙鈞院107年7月19日以107年度司
執字第24547號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發之執行命令及
依鈞院104年度嘉簡字第422號判決及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
15號案所示債權人即被告之請求權事由。⑵請求被告將違反
中華民國政府於系爭公約第46條禁止沒收私有財產之公約,
即鈞院104年度嘉簡字第422號及105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
所示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即本件被告)部分
之執行力不應准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廢棄
。⑶如被告拆除上開系爭土地上建物,應依法賠償原告新臺
幣1,388元
二、經查,關於訴之聲明⑵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
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
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倘債權人係執裁判以為執行
,而依債務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內所記載之事由,
顯可認非屬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該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事由,則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即顯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公約相關規定及大溪檔案之內容,可知中華
民國政府對於系爭土地僅為託管,原告基於占有之連鎖,對
於系爭土地有類似地上權之使用權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惟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由縱屬有據(
此部分為原告訴之聲明⑴部分,與訴之聲明⑶部分均由本院
另行審理),亦係於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者,揆
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核與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有
違,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原告據以提起本件異議之
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即
與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