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553號
原 告 魏秉宗
被 告 ARCEMICHELLENALUZ( 米雪兒 ,菲律賓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許,在
桃園市開南大學陽信銀行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時,因操作失誤,致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所開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原告匯錯款項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易明細表
、陽信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107年度
桃小字第620號卷第5至7頁,下稱桃小卷),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12月21日儲字第1060271969號函暨檢附系爭帳戶申請書
影本在卷可憑(見桃小卷第11至12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3萬元誤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
戶內,而上開款項既為原告錯誤轉帳所致,被告顯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上開錯誤匯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3萬元之損害
,是原告請求返還上開款項,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