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埔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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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3號
原   告  柯文通
訴訟代理人  許名宗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楊素花
       柯志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其聲明原為:被告應自坐落南投
縣○○鎮○○段○○○○○號土地(下稱1092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鋼鐵造面積52.2平方
公尺之2層樓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109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
縣○○鎮○○路○○○○號,鋼鐵造面積52.2平方公尺之1層
半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原告於99年9月間,在1092地
號土地上自行出資興建。又原告與被告楊素花原為配偶,惟
於94年9月29日已辦妥離婚登記;而被告柯志遠則為原告與
被告楊素花所生之次子,現年42歲已經成年可以獨立生活。
原告於與被告楊素花離婚後,被告藉口無房屋可以居住,要
求原告將系爭房屋借與被告居住,原告姑念被告為其前配偶
及子,遂與被告於94年9月起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
。詎料,被告近來竟反客為主,將原告所使用之房間堆滿雜
物、將熱水器上鎖不讓原告使用、在祖先牌位前堆滿雜物使
原告難以祭拜等情,處處刁難原告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所為
已符合民法第472條第2款得終止契約之規定,原告要求被
告遷出系爭房屋,卻遭拒絕,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
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
聲明。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房屋之興建資金,係原告之父 柯慶河 於88年因921大
地震死亡時,原告分產而來;原告雖分得約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之遺產,惟原告清償積欠原告之妹之10萬元債務
後僅剩40萬元,再以原告自921大地震後即未拿錢回家,
家庭生活開支及建造系爭房屋期間之租屋費用,不足部分
均由上開剩餘之40萬元遺產支應,在系爭房屋建造成本共
為40萬元之情形下,已不足支付建造系爭房屋之經費。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造價僅40萬元以內,僅為毛胚屋之價格
,故不足部分係被告楊素花迫於無奈,向其兄訴外人 楊陣
借貸20萬元而來,當時請來建造之廠商之材料工資費用,
均是向被告楊素花請款支付,系爭房屋之門牌亦為被告楊
素花拿其之身分證去請領,故被告楊素花應有系爭房屋1/
2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興建,顯
有疑問;且被告住在系爭房屋時,水電費、瓦斯費均由被
告楊素花所支付,是以原告無權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
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
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
判例參照)。另未辦理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
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造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提出系爭房屋之稅
籍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而依上開說明,因系爭房屋尚未辦理建物第1次所有權
登記,原告固現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惟仍不足以證
明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證人即興建系爭房屋
林修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是其於921地震完
時所蓋,是被告楊素花的女兒及女婿找其去蓋,興建時間
約1個月,其忘記在興建過程有無看到原告,款項是被告
楊素花與她的女兒拿給其,原告沒有給其部分價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8頁);證人即原告與被告楊素
花之女兒 柯玉萍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係921地震
後1年所蓋,本來是要建1樓,後來加建半層樓,那時候
爺爺柯慶河死亡有留遺產與原告及原告之兄弟姊妹,原告
好像分到50萬元,但原告有欠其妹妹10萬元,所以剩下40
萬元,這40萬元拿來蓋系爭房屋,但不夠,所以被告楊素
花再跟其舅舅楊陣借20萬元來蓋,是其載被告楊素花去借
,楊陣拿錢給被告楊素花其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2頁),而上開證人一為興建系爭房屋之師父、
一為親自參與籌措資金之人,與本件待證事實即系爭房屋
由何人出資之事實最為接近,其等所證述應可採信,堪認
系爭房屋之工程款部分係自原告所分得遺產支出、部分則
係由被告楊素花向楊陣所借得,是被告楊素花抗辯其亦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有權占有,並非無據;而被告柯
志遠部分,既係得有權占有之被告楊素花之同意而居住於
系爭房屋,亦為有權占有,故原告請求被告柯志遠應自系
爭房屋遷出,難認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依證人林修齊所述建造系爭房屋之價格計算,
系爭房屋建價為40萬元以內,係屬合理價格,被告楊素花
應無必要再向楊陣借貸20萬元,且被告楊素花與楊陣之感
情不睦,不可能有金錢借貸情事等等,惟建造系爭房屋之
時間為921大地震不久後所蓋,距今已有15年以上之時間
,證人林修齊就興建系爭房屋之工程款為多少亦僅能為大
約之證述,是自難以此推論系爭房屋之工程款即為40萬元
以內,故被告楊素花並無再出資必要之事實;又被告楊素
花與楊陣之感情很好,平常就會聯絡等情,業據證人柯玉
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而原告
復未再提出其他反證證明證人柯玉萍此部分之證述為不可
信,則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楊素花既為系爭房
屋之共有人,其使用系爭房屋即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自不可能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被告柯志遠則係得
被告楊素花之同意而居住於系爭房屋,亦非與原告成立使
用借貸契約,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
貸契約,應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楊素花既均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而
被告柯志遠則係得被告楊素花之同意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足見被告均非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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