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101號
原 告 傅祺瑋
被 告 皇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鳳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5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21,約定試用期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試用期滿自
106年9月起,月薪為29,000元。嗣被告於107年5月9日以歇
業為由預告於107年5月19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被告
積欠原告107年4、5月份薪資29,000元、8,700元、資遣費
14,662元、預告工資9,667元,共計60,395元,迄未給付原
告,為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聲請異議狀陳稱
:內文不服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自106年5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約定月薪為
28,000元,被告於107年5月9日以歇業為由終止於107年5月
19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積欠原告107年4月份、5
月份薪資及資遣費、預告工資,未為給付等情,已據其提出
資遣費試算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
、存摺內頁、財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等件為證,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雖辯稱內文不服云云,
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前揭抗辯,洵無可
採,堪認前開事實為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其月薪29,000元,惟原告之離職證明書記載離職
當月工資為28,000元,原告於107年5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
亦主張平均工資為28,000元,有離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每月薪資應為28,000元。本件被告
積欠原告107年4月份薪資及107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之
薪資,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7年4月份薪資
28,000元及107年5月份薪資8,400元,共計36,400元(28000
+8400=36400)。
㈢按「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
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
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
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已經被告107年5月9日以公司歇業為由預告於107年5月19日
終止,亦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自屬有據。又原告之月薪28,000元,其自106年5月3日開
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7年5月19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
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又16天,則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14,622
元【計算式:28,000×1/2×{1+〔16/30÷12〕}=14622,
元以下4捨5入】。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622元,
應予准許。
㈣另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其預告期間,如勞工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
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106年5月3日起任職至107
年5月19日離職止,年資為1年又16日,被告於107年5月19日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並未依前揭規定,於20日前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日預告工資9,333元
(計算式:28,000元30日10日=9,333),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0,355元(36400+14622+9333=60355),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用500元,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
,惟仍應列入訴訟費用之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