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勞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簡字第83號
原   告  鄧子豪
被   告  木子 李食所姚采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陸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107年1月至被告餐廳工作,107年1月份至3
月份每月底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自107年4月份
起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5,000元,107年1月份薪資遭
扣勞健保費用1,293元,惟被告於107年2月始為原告投保,
被告應返還溢扣之勞健保費用1,293元,又被告以薪資22,00
0元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費用每月應為772元,被告扣勞健保
費用1,293元,每月溢扣521元,自2月至5月共計4個月,溢
扣2,084元,又被告於107年5月23日告知要內部裝修,嗣後
得知被告將餐廳轉讓他人,被告於該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被告應給付原告6個月資遣費21萬元,及7日預告工資8,16
6元,又因被告惡意倒閉,原告無法馬上找到工作,導致增
加原告心理負擔及困擾,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
,共計281,54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54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於107年1月至被告餐廳工作,107年1月份至3月
份每月底薪資為30,000元,自107年4月份起每月薪資為35
,000元,107年1月份薪資遭扣勞健保費用1,293元,惟被告
於107年2月始為原告投保,被告溢扣107年1月份勞健保費用
1,293元,又被告以薪資22,000元為原告投保,每月應扣勞
健保費用772元,被告自薪資扣勞健保費用1,293元,每月溢
扣521元,自107年2月至5月共計4個月,溢扣2,084元,又被
告於107年5月23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未再營業等情,據
提出107年1月薪資袋、107年4月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明細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
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按「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
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
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
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7年5月
23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自該日起歇業,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原
告107年1月至3月份之月薪為30,000元,107年4月份薪資為
35,000元,107年5月份23天薪資為26,833元(計算式:3500
0÷30×23=26833,元以下4捨5入),故原告之月平均薪資
為31,853元【計算式:(30000+30000+30000+35000+
26833)÷(4+23/30)=31853,元以下4捨5入】。原告自
107年1月1日開始任職至107年5月23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
為4個月又23天,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被告
依法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6,326元【計算式:31,853×1/2×
〔(4+23/30)÷12〕}=6326】。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6,326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另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其預告期間,如勞工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
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107年1月1日起任職至107年5
月23日離職止,年資為4個月又23日,被告於107年5月23日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並未依前揭規定,於10日前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日預告工資8,166元(
計算式:35,000元30日7日=8,166),自屬有據。
㈣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惡意倒閉,原告無法馬上找到工作,銜接
生活所需費用,導致增加原告心理負擔及困擾,故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
規定,得依該條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者,僅限
於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原告因被告惡意倒閉,生活費用無
法銜接,導致增加心理負擔及困擾乙節,並非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係「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權遭侵害,亦非屬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於法不符,要難允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7,869元(1293+2084+6326+8166=17869)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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