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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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沅達
法定代理人 詹燕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仙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簽名或蓋章之上訴狀正本及繕本各一件到院,並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
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法定必
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
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
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6條、第1089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未於上訴狀內簽名
或蓋章,且上訴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
程式即有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
35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