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0年度屏小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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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三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請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載
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逾期未能償還,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三四計算
之利息,並加計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持卡期間,累計共積欠款項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一
千零三十七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紙、約定條款
影本一份及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二張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作何
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供本院參酌,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一千零三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三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於法有據,應准許之。又本件為小額訴訟判決,本院依職權得假執行。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
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