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9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酒後情緒失控,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惟以穢語辱罵執勤員警,更以以出手毆打員警之強暴手段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公然對公權力加以挑釁,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妨害公務行為尚致告訴人乙○○警員受有下顎鈍傷、併右顳頷關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此部分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民國98年8月11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