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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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3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麗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麗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鋁門窗
1扇(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及第4行所載「中山路
1段283巷4號前」部分更正為「中山路1段283巷2號前」,以及最後1行所載「鋁門窗1個」部分更正補充為「鋁門窗1扇(業經 蘇正旺 領回)」,以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衡諸該鋁門扇既屬全新,並無任何遭破壞之情狀,業據告訴人蘇正旺指訴明確,並有該鋁門窗照片可證,顯非屬無人所有之物或是遭人棄置之物,況該鋁門窗原放置在新北市○○區○○路○○○號後面巷內,距離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283巷3弄4號住處約有210公尺,此有網路地圖1份可資參酌,足認兩地並非鄰近,且苟被告係好心替人保管該鋁門窗者,何以被告取走該鋁門窗時,並未在該鋁門窗原處擺置或標示任何讓人可以與之連繫之資料?是被告辯稱:伊只是代為保管云云,核與常情有違,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麗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是其素行尚可,惟其因一時貪念,竟於巷弄內徒手竊取他人之鋁門窗,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然其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蘇正旺,尚未造成告訴人重大之財產損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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