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2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所載「徒手竊取 王鳳成 所有之皮包1個及其內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行照、駕駛執照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離去」部分應更正為「徒手竊取王鳳成之配偶 陳秀琴 所有之皮包1個及其內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行照、駕駛執照各1張、手錶1只及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離去,現金部分供己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均予隨意棄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詎其猶未知所警惕,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對於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議,並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惟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