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0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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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0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榮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之「手持鑰匙」應補充更正為「手上帶著金屬手環並且握者鑰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永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林俊廷 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且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取得諒解,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 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