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3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使用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57號原告 謝良梅 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高宗正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參加人佶原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忠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使用執照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佶原建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於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1098、1098-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興建地下1層、地上9層之集合住宅,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7日向被告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被告審核後,乃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於98年9月10日核發98重使字第584號使用執照(下稱原處分)予參加人。原告認為被告核發原處分結果,已侵害鄰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權益及造成生活上原有機能之喪失,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陳心弘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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