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按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立法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進行清算程序,如無繼續性或反覆性之收入,即無順利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而查債務人原任職於保全公司,試用期滿後未獲續聘,迄今尚未覓得穩定工作,僅能以從事手工沖床、打洞維生,每月收入僅4至5千元,連房租均已無法支付等情,業據債務人到庭陳明在卷(民國99年3月11日筆錄),則審酌債務人目前經濟情形,其既無穩定繼續性或反覆性之收入,即無順利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準此,本件尚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逕以認可之要件。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秀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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