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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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有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8月4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前,見胞弟 黃榮寅 遭乙○○質問黃榮寅前1日出售與其之芭樂的品質不佳並要求黃榮寅退貨、退款,乃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尖刀走向乙○○,再以:呼你死(臺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並丟下其駕駛之車輛及欲向黃榮寅退貨之芭樂而逃跑至遠處路邊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案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告訴人乙○○要來之前有打電話給我弟弟黃榮寅,說要來退前1天跟黃榮寅購買的芭樂。所以案發當天,我跟黃榮寅到現場等告訴人,告訴人下車的時候,我在田裡,告訴人不知道我是黃榮寅的大哥,告訴人先用臺語說「你們是叫這麼多人要把我打呼死嗎(臺語)」。我就用臺語回應他說「我哪有要把你打呼死」,我可能講很快,告訴人聽成「呼你死(臺語)」云云。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稱:我是在賣芭樂,又認識黃榮寅,我看黃榮寅芭樂賣很好,所以就請教他賣的方法。後來我向他們批貨,第1次買的芭樂品項都很好,但是第2次買的190斤,黃榮寅給我的芭樂都是上面放大顆的,下面都放小顆,所以我聯絡黃榮寅說我要退貨。我們相約於111年8月4日在他們田那邊見面,我駕駛貨車把向黃榮寅購買的芭樂載到現場,見面時我跟黃榮寅說你賣給我的芭樂只有上面的比較大顆,下面的都很小顆,你要我怎麼賣?一旁的被告聽到就不高興,手持1把用布裹住的物品走向我,並將布拆開,我看見1把約20公分長的尖刀,那把刀有刀柄,被告並說要「呼你死」。我就馬上跑出去外面小路並打電話報警,警方問我地點,我對現場不熟,所以又跑到附近有地址的地方報地址給警察,並且等警察開車到那個芭樂收貨場,我才又走進去那個收貨場等語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6192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51、106、107頁】。參以證人黃榮寅、 曾莉菻 (為被告之弟媳)、黃○凱(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為被告之姪子)於警詢時均證述被告走向告訴人時,告訴人拔腿就跑並報警等情(見偵卷第18、22、26頁)。又警方據報前往彰化縣○○鄉○○路0000號民宅處理時,僅有被告、證人黃榮寅、曾莉菻在場,未見報案人即告訴人,因告訴人於警方到達前,跑到彰化縣溪州鄉下田路木橋路口芭樂集貨場,見警方到達後,才從該芭樂集貨場回到彰化縣○○鄉○○路00-0號民宅會同警方處理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以111年12月27日北警分偵字第1110029380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9、30頁)。果爾告訴人未遭被告持尖刀及出言恐嚇,豈會在與證人黃榮寅辦妥芭樂退貨取回退款事宜前,即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及欲退貨還給證人黃榮寅之芭樂均棄置在現場而逕自逃離。足認告訴人指證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持尖刀走向其,並以「呼你死」(臺語)等語恫嚇其等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度,在旁靜觀證人黃榮寅與告訴人處理芭樂退貨、退款事宜,竟持尖刀走向告訴人,並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畏懼不安,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以販賣自家之芭樂維生,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7、8萬元,家中成員尚有雙親、1個已成年之兒子、弟弟、弟媳、2個姪子,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罪所使用之刀械1把並未扣案,檢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且依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