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玉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651、19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玉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記帳本壹本及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第1至4行「伍玉秀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接受 林登富 、 張信棟 、 張信義 等賭客(林登富等人所涉賭博罪嫌,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注」之記載更正為「伍玉秀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裝設通訊軟體「LINE」做為聯絡工具,接受林登富、張信棟、張信義等賭客傳送訊息向其下注(林登富等人所涉賭博罪嫌,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伍玉秀(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查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供不特定多數賭客得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賭號碼方式向其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依前揭說明,應已該當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再衡以賭博係政府禁止之非法行為,此類型犯罪行為者從中所獲利潤為何,除被告坦承犯行並加以供承外,委難察得實情,然通常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人從中賺取利潤之計算方式雖個別有異,然其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則同一,因賭博犯行一經查緝,即需面對刑責處罰,一般人苟非有利可循,焉有可能甘冒刑責而提供場所予他人賭博或聚眾賭博?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供承其確有獲利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亦確有營利之意圖。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然因該部份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且與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自111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經營賭博場所,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供承經營賭博之期間非長、所獲之利益非鉅,暨衡酌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被告自陳為自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簽注單1張、記帳本1本及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17651卷第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至今獲利約2千多元等語(見偵17651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21頁);聲請意旨亦據此請求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2千元。該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基於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利得之立法意旨,仍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且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51號111年度偵字第19182號被告伍玉秀女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玉秀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接受林登富、張信棟、張信義等賭客(林登富等人所涉賭博罪嫌,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注。賭博方式係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不等,以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為依據,再以俗稱「二星」、「三星」等方式進行賭博,若林登富等賭客簽中,可得約定倍數之彩金,如林登富等賭客未簽中開獎號碼,則賭金歸伍玉秀所有,伍玉秀即以此方式經營簽賭,於上開期間共計獲利約2千元。嗣為警於111年9月30日上午10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伍玉秀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簽注單1張、記帳本1本及智慧型手機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玉秀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林登富、張信棟、張信義於警詢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簽注單1張、記帳本1本及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扣案可相佐證,此外,復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至於被告於偵訊時雖不否認與另案被告林登富、張信棟、張信義等人賭博之事實,然改口辯稱:伊與另案被告張信棟、張信義等人都是單純用今彩539之號碼對賭,伊不是組頭云云;另案被告張信棟、張信義就此部分亦到庭改口稱:其等與被告伍玉秀是單純對賭,互有輸贏云云。然查,如果被告伍玉秀上開所辯為真,理應被告伍玉秀也會向另案被告張信棟、張信義傳送簽賭單或是下注之訊息,然觀諸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被告伍玉秀與另案被告張信棟、張信義、林登富之賭博過程,都是另案被告張信棟、張信義、林登富對被告伍玉秀下注簽賭;被告伍玉秀未曾向另案被告張信棟、張信義、林登富等人下注,顯見被告伍玉秀於偵訊時改口所辯儘為缷責之詞,尚難採信。據上,被告伍玉秀所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伍玉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按利用台灣大樂透之開獎結果為賭博標的,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被告自111年9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日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次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簽注單1張、記帳本1本及智慧型手機1支,係均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又被告前開賭博犯行共約獲利2千元,此經被告供明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茹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