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茹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60號、111年度偵字第1846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淑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淑茹知悉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無委託素未謀面之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或轉匯予他人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作為收取款項,並依他人指示提領後,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並將所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極可能遭該不熟識之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因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詎王淑茹為為賺取每提領大筆款項可獲新臺幣(下同)3000元、提領小筆款項可獲2000元報酬之利益,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在通訊軟體LINE上交談之不詳人士(下稱「不詳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不詳人士。嗣該不詳人士即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方法」,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本判決為行文順暢,無論提出告訴,均稱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使被害人等於附表1至4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或存款時間、金額」,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或存款至本件帳戶後,王淑茹再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告提領之時間、金額」領出相關款項,再依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間、金額」,向不知情之虛擬貨幣幣商 蔡文訓 購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幣存入該不詳人士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王淑茹因此自不詳人士處,獲取共2萬5000元之報酬。又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於匯款至王淑茹之本件帳戶後,因驚覺有異而報警,經警方通報警示本件帳戶,使其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經圈存,因此王淑茹未能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5頁、第113頁)。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換言之,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詐騙集團所控制之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由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再向不知情之虛擬貨幣幣商蔡文訓購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幣存入該不詳人士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迂迴閃躲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因銀行即時圈存而未能提領,此部分自僅成立洗錢未遂。
㈡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被告負責提供帳戶,又提領被害人所匯款或存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再將前述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係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因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犯者均係洗錢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就附表編號4部分因僅既遂、未遂之犯罪結果不同,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異處,因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㈣被告與「不詳人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其就附表編號4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3罪、一般洗錢未遂罪1罪,被害
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已著手實行洗錢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附表編號1至4之洗錢犯行均
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之,並就附表編號4部分依法遞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
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顧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仍心存僥倖而執意以前揭方式提供金融帳戶,並進而參與提領及購買虛擬貨幣,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始終未提出該不詳人士之任何資料;兼衡被告本案以前未有前科之素行,惟於本案經拘提始到案,且其自陳國中畢業、因中風無法工作都是靠政府補助、未婚、無子女、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復參考被害人就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又被告本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最
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又本案被告所犯之數罪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應執行刑雖逾6月,亦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待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四、沒收㈠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爰於諭知應執行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敘明。
㈡被告自陳於本案依不詳人士指示而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
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而自不詳人士處獲有2萬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13頁)。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與不詳人士雖以行動電話中之通訊軟體聯絡,然該未
扣案之行動電話縱為被告所有,因行動電話乃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本院審酌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提領,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存
入不詳人士指定電子錢包之款項,既已歸該不詳人士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且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另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第1項)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2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3項)銀行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但銀行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3個月,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或被害人者。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可知針對圈存款項,銀行可自行通知開戶人後發還各被害人,或由各被害人逕行申請銀行發還,或由銀行直接結清該帳戶,將各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列為其他應付款,待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再為處理,是被告對該等款項實際上已無管領支配權。是以,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所匯款尚未遭提領之款項,可循前開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因此如對此部分未提領款項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方法被害人匯款或存款時間、金額證據主文被告提領之時間、金額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間、金額1 謝儀萱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子郵件認識告訴人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來往,佯裝可憐要告訴人協助,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於右列時間匯入被告之前開帳戶。左列被害人於111年7月1日11時4分匯款2萬967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謝儀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5260號偵卷第53至55頁)。②對話紀錄(見15260號偵卷第57至60頁)。③匯款紀錄、存摺封面影本(見15260號偵卷第60、63頁)。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5260號偵卷第121、123、127、125至126頁)。⑤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5260號偵卷第177頁)。⑥LINE對話紀錄(蔡文訓與王淑茹)(見15260號偵卷第34至35頁)。⑦比特幣交易紀錄(見15260號偵卷第247頁)。王淑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於111年7月1日16時39分、40分,分別提領2萬9600元、800元被告於111年7月1日17時29分,購買價值2萬8000元之比特幣,隨即存入不詳人士指示之電子錢包2 宋玉美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認識告訴人後,以暱稱「AlexChen」帳號與告訴人交往,佯稱急需修理款項,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於右列時間無摺存款進被告之前開帳戶。左列被害人於111年7月12日8時51分,以無摺存款10萬元至被告本件帳戶,又於111年7月14日15時40分以無摺存款10萬519元至被告本件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宋玉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8466號偵卷第19至21頁)。②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無摺存款收執聯(見18466號偵卷第23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5260號偵卷第229至230頁)。④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5260號偵卷第177頁)。⑤LINE對話紀錄(蔡文訓與王淑茹)(見15260號偵卷第39至41、43頁)。⑥比特幣交易紀錄(見15260號偵卷第261、267頁)。王淑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於111年7月12日9時22分、23分、24分,分別提領1萬元、6萬元、3萬元;又於111年7月15日0時22分、23分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被告於111年7月12日10時11分,購買價值9萬7000元之比特幣,又於111年7月15日0時分,購買價值9萬4000元之比特幣,並存入不詳人士指示之電子錢包3 莊千瑩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認識告訴人後,後以LINE通訊軟體「WangWei」、「Excel(起訴書誤載為Eecel)Direct」帳號與告訴人來往,佯稱要寄送包裹但需支付稅金,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於右列時間匯入被告之前開帳戶。左列被害人於111年7月14日22時39分匯款5萬元、111年7月15日9時11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1分)匯款7000元、111年7月18日9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5分)匯款3萬8,000元、111年7月18日15時55分匯款1萬7,250元至被告本件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莊千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5260號偵卷第65至66頁)。②對話紀錄(見15260號偵卷第67至69頁)。③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見15260號偵卷第101、103頁)。④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5260號偵卷第135、137、141、139至140、143頁)。⑤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5260號偵卷第179頁)。⑥LINE對話紀錄(蔡文訓與王淑茹)(見15260號偵卷第43至45頁)。⑦比特幣交易紀錄(見15260號偵卷第269、271、273頁)。王淑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於111年7月16日15時29分、111年7月18日15時5分、111年7月18日17時42分,分別提領5萬7,000元、3萬8,000元、1萬7,000元被告於111年7月16日15時46分,購買價值5萬5000元之比特幣;111年7月18日15時17分,購買價值3萬6000元之比特幣;111年7月18日17時44分,購買價值6萬4,000元之比特幣(其中111年7月18日15時7分提領5萬元,非屬本案被害人等匯款款項,雖用於此處買幣,不在起訴範圍),並存入不詳人士指示之電子錢包4 王淑芬 (未提告;起訴書誤載為 王淑美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認識被害人後,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來往,佯稱要寄送包裹但需支付稅金,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於右列時間匯入被告之前開帳戶。111年7月19日12時18分匯款21萬8,000元(本次匯款經銀行圈存)①證人即被害人王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5260號偵卷第105至108頁)。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見15260號偵卷第109、111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5260號偵卷第147、151、149至150、153頁)。④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5260號偵卷第179頁)。王淑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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