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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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8號原告華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天生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 律師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陳雅萍 律師受告知人 黃松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日期民國88年11月24日,收件字號溪資字第00595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730,400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5年4月8日至民國95年4月7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終結,亦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1月6日業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90100109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度司字第314號裁定選派陳雅萍律師為清算人等情,有附呈被告公司基本資料,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314號裁定各一份可憑(原證1、2)。故依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被告於清算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而由清算人陳雅萍律師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陳明。
(二)緣原告華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黃松碧,為向訴外人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財公司)貸款購買日產NISSAN廠牌、1992年份、引擎:RF0-000000、牌照:GQ-338號普大營貨車一輛(下稱系爭貨車),靠行原告營業,而由黃松碧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840分之5365(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為康財公司設定以黃松碧及原告為債務人,以黃松碧為義務人,登記日期85年4月17日,收件字號85年溪字第003113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730,400元,存續期間自85年4月8日至95年4月7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原證3)。隨後黃松碧於85年5月21日向康財公司貸款800,000元,因康財公司要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動產抵押,而系爭貨車又因靠行須登記原告名義,故由原告與訴外人康財公司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編號:B8C640070),提供系爭貨車為抵押物,設定抵押權予康財公司,擔保原告應償還康財公司之分期價款債務988,800元(自85年5月20日起至87年4月20日止,每月1期,計24期,每期41,200元)。而該項分期價款債務,原告業於87年2月2日提前清償完畢,康財公司並協同原告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原證4)。嗣於88年10月6日,因康財公司與被告合併而解散,由被告承受其權利義務,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遂於88年11月24日登記為被告(原證5及參見原證3)。又上開貸款清償完畢後,截至95年4月7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屆滿時為止,黃松碧與原告均未再向被告借款,故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時,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堪以認定。
(三)本件請求權基礎為「約定設定抵押權契約之債之關係上之請求權」(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冊、修訂五版第310、321頁參照):
1.最高法院77年3月22日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債務人以第三人所有之不動產供擔保為債權人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於債之關係消滅後,債務人是否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決議採乙說:抵押權之性質,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債務人自非不得本於債之關係請求抵押權人塗銷供債權擔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參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擔保債權受清償後,債權人經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出具證明書,由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憑證明書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之法理而言,無論擔保物是否債務人所有,均得由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擔保物提供人聲請塗銷債權擔保之登記)。又依「抵押權設定登記聲請書」及登記所需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聲請人」及設定契約之「訂立契約人」,除權利人及義務人外,如抵押物為第三人(抵押人)所有者,並列載債務人為共同聲請人及訂立契約人,足見債務人亦為利害關係人(土地登記規則第131條、第107條參照,現已修正為第145條第111條),應許其於債之關係消滅後提起塗銷登記之訴。
2.查原告之司機黃松碧,於85年間欲向訴外人康財公司融資貸款購車,靠行原告營業時,因車輛須登記為原告所有,故康財公司、黃松碧及原告乃三方約定,由黃松碧與原告為債務人,並由黃松碧為義務人,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故原告係約定設定抵押契約之當事人,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後,自有前述「約定設定抵押權契約之債之關係上之請求權」存在,可據以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本件抵押權業已消滅,原告自得訴請塗銷:
1.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擔保債權受清償後,債權人經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書面請求,應即出具證明文件。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憑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查黃松碧為向康財公司貸款購車靠行原告營業,而於85年4月17日提供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後,黃松碧於85年5月21日向康財公司貸款800,000元,因康財公司要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動產抵押,而系爭貨車又因靠行須登記原告名義,故由原告與訴外人康財公司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編號:B8C640070),提供系爭貨車為抵押物,設定抵押權予康財公司,擔保原告應償還康財公司之分期價款債務988,800元(自85年5月20日起至87年4月20日止,每月1期,計24期,每期41,200元)。而該項分期價款債務,原告業於87年2月2日提前清償完畢,有康財公司協同原告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設定登記之申請書」可證(原證4)。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於95年4月7日屆滿時,該抵押權即因而確定,成為普通抵押權,並回復其從屬性,因已無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亦不存在,原告自得訴請塗銷。
2.又退步言之,如認上揭「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原證4),尚難證明原告已清償上揭988,800元貸款完畢。惟查系爭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回復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適用,故上揭貸款縱未清償完畢,其15年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7年4月21日起算,再加上系爭抵押權5年之不行使期間,系爭抵押權亦應於107年4月20日消滅,故原告亦得訴請塗銷。
(五)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知訴訟人黃松碧原係原告之司機,為向康財公司貸款購買日產NISSAN廠牌、1992年份、引擎:RF0-000000、牌照:GQ-338號普大營貨車一輛(下稱系爭貨車),靠行原告營業,而由黃松碧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為康財公司設定以黃松碧及原告為債務人,以黃松碧為義務人,登記日期85年4月17日,收件字號85年溪字第003113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730,400元,存續期間自85年4月8日至95年4月7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原證3)。隨後黃松碧於85年5月21日向康財公司貸款800,000元,因康財公司要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動產抵押,而系爭貨車又因靠行須登記原告名義,故由原告與訴外人康財公司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編號:B8C640070),提供系爭貨車為抵押物,設定抵押權予康財公司,擔保原告應償還康財公司之分期價款債務988,800元(自85年5月20日起至87年4月20日止,每月1期,計24期,每期41,200元)。而該項分期價款債務,原告業於87年2月2日提前清償完畢,康財公司並協同原告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原證4)。嗣於88年10月6日,因康財公司與被告合併而解散,由被告承受其權利義務,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遂於88年11月24日登記為被告(原證5及參見原證3)。
又上開貸款早已清償完畢,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亦不存在,然目前系爭不動產上仍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並列有黃松碧與原告為債務人,黃松碧為義務人,原告及黃松碧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茲因原告已起訴請求,並蒙鈞院受理在案,故黃松碧顯係「因自己(原告)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為此檢附起訴狀繕本一份,敬請鈞院送達黃松碧、並告知其參加訴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第881條之1第1、2項及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均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前開證據為憑,核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5年4月8日至95年4月7日,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於原債權確定期日即95年4月7日屆至而確定,另依原告提出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所載(本院卷第55頁),系爭抵押債權之價款支付期間為85年5月20日起至87年4月20日止,原告主張其已於87年2月2日提前全數清償完畢,並提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影本為證,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可採認為真;況縱原告尚未清償,惟被告於87年4月21日即可請求,其債權15年消滅時效及5年除斥期間亦已於107年4月20日屆滿,依前揭法條規定,除被告能證明尚有其他擔保債權存在外,系爭抵押權即應消滅,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自屬有理。又原告雖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其同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亦屬有利害關係之人,自非不得本於債之關係請求抵押權人塗銷供債權擔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五、從而,原告據抵押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日期88年11月24日,收件字號溪資字第00595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730,400元,存續期間自85年4月8日至95年4月7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