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90號原告 尤勝宗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李冠穎 律師 洪婕慈 律師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世賢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複代理人 吳登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6平方公尺)及550-51地號土地(面積:85平方公尺)上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4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32,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若分別則各以550-1、550-51地號土地稱之)為原告與訴外人所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竟擅自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嗣經原告促請其拆除柏油路面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分割前550-1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等戶之地籍圖與地籍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107頁,下稱地籍配置圖)所示,該建築使用執照規劃東側地籍線以西分別為「5公尺寬之綠地、4公尺寬未標示用途之區域、3公尺寬之騎樓、8.5公尺寬之建物本體」,復將上開內容套繪至如卷內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7月5日彰土測字第15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可得出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5月5日彰土測字第10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結果,可見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幾與上開「五公尺寬之綠地」完全重疊,即系爭土地自始即規劃作為綠地使用,本不屬供公眾通行。
2、由卷內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拍圖、GOOGLE空拍圖與街景照片等可知,系爭土地至少從民國86年起即遭周遭居民作為停車、堆置個人物品、種植花草樹木使用,並未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此外,分割前之550-1地號土地係在70年左右始規劃為建地、騎樓、綠地、道路等地籍配置,故可特定起始期間,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之既成道路構成要件不同,更遑論系爭土地係作為綠地使用,從而,系爭土地並不具公用地役關係。再者,無償供公眾通行與公眾通行之必要性係屬二事,不能據此即認系爭土地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
3、原告於103年1月13日始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並非原告,原告乃無法依法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而非原告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況原告過去未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僅屬單純不作為之「沉默」,非默示之意思表示,原告既無默示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抑或有放棄系爭土地權利之舉,則原告之行為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又原告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係為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行使之狀態,故原告所得之利益關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利益,難認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存在,被告所辯並非有據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550-1地號土地(面積:116平方公尺)、550-51地號土地(面積:85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係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至16號房屋前方之道路,並包含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301巷12弄與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301巷交叉路口。系爭土地西側之28棟房屋均係於68年間經當時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始同時於分割前550-1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又曉陽路301巷12弄26、27號房屋之建物完成日,經查分別為57年12月29日及同年1月20日,可見曉陽路301巷12弄於57年間應已存在,曉陽路301巷亦同,故推測68年間於分割前550-1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係規劃沿曉陽路301巷興建8棟建物,另於曉陽路301巷12弄南、北兩側,各興建10棟建物,合計28棟建物(下稱系爭建案),並於分割前550-1地號土地最東側,預留部分作為綠地。嗣地籍配置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建物,於69年12月13日建築完成,編號C所示之建物則於70年3月11日建築完成,系爭建案之地號、建號與門牌號碼對應,詳如本院卷一第127至155頁(下稱對應表)。系爭建案興建完成後,雖建商不知何故未依地籍配置圖於土地東側設置綠地,惟仍將550-1地號土地分割出如對應表所示之28筆建地,其餘則作為曉陽路301巷與曉陽路301巷12弄道路使用之土地,仍繼續作為道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迄今,並經彰化縣稅務局依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核定免徵地價稅,彰化縣政府並因此於99年間,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便利公眾通行。
(二)分割後之550-1地號土地,因彰化縣彰化市之都市計畫,將部分土地劃為綠地,故又於96年9月21日,分割出550-51地號土地。原告為38年出生,且居住之處所距離系爭土地不到200公尺,應知悉系爭建案興建完成後,系爭土地已作為曉陽路301巷與分割前550-1地號土地已作為曉陽路301巷12弄通行超過50年等情,可見68年建商於分割前550-1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案之建物及出售房屋與坐落之土地時,當時分割前550-1地號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已承諾包含購買各建物坐落房地之買受人,願提供系爭土地供大眾通行之用,且買受人亦考慮當時分割前550-1地號土地之地主,確實提供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始願意購買301巷12弄內之建物。
(三)另系爭土地除至少自79年即開始供人車通行外,至少自99年間已以柏油鋪設路面而明顯具有道路之外觀。實際上,分割前550-1地號土地是於68年7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變更登記為 尤錦標 單獨所有。尤錦標旋即與其他起造人在分割前550-1地號土地上規劃興建戶數28戶之系爭建案,並設計系爭建案房屋東側鄰近鐵道部份為綠地,作為建案之公用設施區域,供建案房屋買受人任意使用,整體規劃應係以曉陽路301巷12弄私設道路往綠地方向出入通行,且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第四頁亦自承「…本件訟爭之系爭土地幾乎與上開地籍配置圖之五公尺寬之綠地完全重疊,…系爭土地自始即規劃作為綠地使用…」,可見系爭建案東側鄰近鐵道部份之系爭土地,確係自始即規劃為綠地使用。而系爭建案房屋之買受人,亦應係考慮當時分割前550-1地號土地確實提供作通行使用,始願意購買曉陽路301巷12弄內之建物。後尤錦標於69年9月10日辦理分割550-1地號土地,將550-1地號土地分割而增加同段550-21至550-49地號土地(以下以地號分別稱之),並將分割後之各該土地及其上建物合併出售,又於96年9月21日將550-1地號土地分割而增加550-51地號土地,以符彰化都市計畫之綠地使用分區範圍,分割後550-1、550-51地號土地仍作為綠地使用,為系爭建案公用設施土地,供系爭建案房屋買受人任意使用。
(四)系爭土地於尤錦標所有期間,其未曾禁止附近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至16號、曉陽路301巷12弄1號至20號房屋住戶任意使用或通行系爭土地,亦未禁止公眾通行,且對於被告於系爭土地進行路面翻修、設置排水溝渠工程時均未曾阻擋或提出異議,且依附圖所示,經套繪設計圖圖號2/7後,寬5公尺之綠地區域係坐落系爭土地上,足認系爭土地確為尤錦標興建系爭建案時,所規劃保留予房屋買受人任意使用之綠地區域,而為系爭建案公用設施土地,整體規劃設計並以私設通路往綠地區域方向出入通行。然依經驗法則,一般房屋建案買賣實務上,關於建案規劃作為公共設施使用之土地,其所有權本應移轉予各該房屋買受人依比例維持共有,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卻仍登記為尤錦標單獨所有,雖於交易上顯有缺失、疏漏,惟應足認尤錦標與系爭建案房屋買受人間有永久任意使用、通行之合意存在,從而,尤錦標既已同意將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供系爭建案房屋買受人使用及公眾通行,原告於102年11月3日因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基於該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自應承受該契約關係而負有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並供系爭建案房屋買受人使用,及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之義務。是原告於本案之請求,係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五)系爭土地上作為通行之曉陽路301巷12弄,至少於57年以前已存在並作為如系爭建案之住戶及不特定公眾通行,迄今超過53年,故系爭土地確為公眾通行所必要,且供公眾通行之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而使用至今洵已歷時久遠且未曾中斷,亦已無從記憶其確實之起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5、400號之解釋理由,系爭土地具有公共用物性質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系爭土地上之通行道路為既成道路,故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渠等自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對系爭土地已無自由使用之收益權利。從而,原告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益目的而為使用,故其於本案之請求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尤錦標於68年7月26日因買賣而登記為分割前55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前揭土地於69年9月10日有登記原因為分割之地籍異動索引紀錄,嗣有550-21~550-30及550-51地號土地,自上開土地分割而出,於96年9月21日亦有逕為分割之異動索引紀錄。經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為尤錦標(權利範圍:全部),後訴外人 尤勝一 及原告於103年1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原尤錦標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各2分之1)。
2、依彰化縣政府於110年6月8日以府建管字第1100203718號函檢附69年彰建都(使)字第29034號使用執照,及112年2月3日以府建管字第1120019079號函檢附之70年彰建都字第5159號使用執照等卷宗,系爭土地係系爭建案建築時規劃作為綠地。建造執照卷宗內並無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惟系爭建案申請建築執照時,係以分割前之550-1地號土地(包括建築基地、私設通路及綠地)整體規劃設計,並以私設通路往綠地方向及同建案規劃毗鄰之道路出入通行。
3、依據附圖,系爭土地經套繪後,係前揭建築執照規劃綠地所在地,惟現況係鋪設柏油路面之道路,並由被告鋪設、養護。且分別有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安裝之高壓人孔蓋、低壓人孔蓋及變電箱,也有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埋設之地下天然氣管線。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尤錦標將系爭土地提供作為550-1地號土地分割後之550-21~550-30地號等土地之綠地使用,該自願行為得否拘束原告?
2、系爭土地上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
3、原告提起本訴,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則自陳於99年間,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使用。則被告行為,是否妨害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爰依兩造爭執,迭序說明判斷理由如下。
(一)爭執事項1之判斷:
1、系爭土地是鄰近之系爭建案於68年間申請建築執照時,規劃作為綠地使用,並以系爭土地左側即550-21至550-28地號等土地之部分位置,作為上開建案所興建房屋之私設通路,此有彰化縣政府110年6月8日府建管字第1100203718號函暨檢附之對應表、110年10月15日府建管字第1100344203號函附之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內含地籍配置圖)影本、經套繪後之附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155頁、第309-333頁、卷二第3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是預定作為系爭建案之綠地使用乙節,堪以採信。
2、系爭建案申請使用執照時,雖無出具分割前55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然系爭建案興建之房屋有坐落於550-1地號土地,且550-1地號土地分割後,系爭土地是規劃作為綠地使用、其左側部分則規劃約4公尺寬之道路,有地籍配置圖與附圖在卷可佐,足見55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尤錦標於系爭建案申請興建時,確實有同意將東側部分(即分割後之系爭土地)規劃作為綠地使用。而在實務上,提供土地供建商所興建之建物作為私設道路或其他住戶公共設施使用者,在房屋建造完成後,將房屋基地分割出來連同房屋出售或移轉時,亦同意供建商所興建之房屋作為道路、公共設施使用之土地,如一併出售或移轉給受讓該房屋基地之人,固無問題;若如本件明顯可知建商所興建之房屋完成併同其基地讓售時,供作綠地使用之系爭土地,仍歸地主所有時,應認為土地所有權人仍有同意建商所興建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人,得以繼續使用該等土地作為道路或住戶公共設施之意。原告係尤錦標之繼承人,按繼承之法律關係,仍應受尤錦標同意系爭建案之住戶得以按照使用執照之規劃使用系爭土地之效力所拘束。是尤錦標將系爭土地提供作為系爭建案住戶之綠地使用,該自願行為得以拘束原告。
(二)爭執事項2之判斷: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係針對土地供公眾通行之公用地役權所為之解釋,認為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①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③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又因建築法規或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使用之道路或水道,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或水道不同,非此之公用地役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原係規劃作為系爭建案住戶之綠地使用,而系爭土地與其西側現況作為道路使用之柏油路面(即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301巷),均係分割前550-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由系爭建案同時一併規劃使用,業如上述。是系爭土地自系爭建案
68、69年間規劃時始預定開放供系爭建案住戶或通行該地之公眾使用,而被告復自陳於99年間始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使用。則不論系爭土地於系爭建案70年興建完成後即供不特定人使用,抑或於99年間始由被告鋪設柏油路面後供公眾使用,均無釋字第400號解釋所定義「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之要件。再參以系爭土地西側之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301巷,與其平行路段,為系爭建案提供作為住戶與公眾通行之私設道路,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其性質並不具公用地役關係。則系爭土地坐落部分,原係預定提供作為綠地使用,更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餘地。況且,依原告提供109年度之GOOGLE街景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67頁),系爭土地實際上長期遭附近住戶停放汽車、花盆等使用,顯無法達到使公眾通行之目的,故甚至對系爭土地是否係供作道路使用均有疑慮。被告於管理維護曉陽路301巷私設巷路時,自僅能在道路範圍內土地為之,而不能越界在非屬道路之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被告抗辯稱系爭土地上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洵非有據。
(三)爭執事項3之判斷: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有明文可參。原告因分割繼承而自尤錦標繼受系爭土地,亦應受尤錦標將系爭土地提供作為系爭建案規劃綠地使用之自願行為所拘束,業如前述。如原告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或其他地上物,違反作為綠地使用之規劃,將有違反誠信原則之疑慮。然本件係被告擅自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與尤錦標同意作為系爭建案之綠地使用之意,並不相同。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主張所有權,請求被告刨除柏油路面,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濫用權利,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理由。至於原告曾以系爭土地申請減免土地稅乙節,固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0年5月25日彰稅地字第1106013368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頁),但該函文僅能證明原告因系爭土地實際上已經提供政府機關使用而申請減免土地稅賦,並無法遽推認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而非綠地使用,故亦無法認定原告有違反誠信之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刨除系爭土地上柏油路面,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