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浩森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22、102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浩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劉浩森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劉浩森於民國111年3月12日,受 陳世昌 (另案審理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邀,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金太根」、「大福」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劉浩森、陳世昌並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劉浩森、陳世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後,陳世昌即駕駛其不知情之妻 鄭嘉茵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前往嘉義市家樂福夜市附近搭載劉浩森,再依「金大根」飛機通訊軟體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2人共同領取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開往臺中市某不詳地址,將之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劉浩森、陳世昌則可獲取每領一件包裹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報酬。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劉浩森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陳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鄭嘉茵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 洪于雯石劼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
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㈥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鄭嘉茵)。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陳世昌、暱稱「金太根」、「大福」之年籍不詳成年
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係加入詐騙集團後遭起訴參與組織
犯罪之「首次」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洪于雯、被害人石劼,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具差異性,且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是被告上開所犯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考量被告非本案之主導者,僅係聽從陳世昌之邀約參與本案犯行,且僅參與1天(即111年3月12日)並僅領取包裹2次。是本院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2所犯,如逕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有可資憫恕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因貪圖小利,受僱於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利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騙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所為已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無任何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已婚有小孩,曾擔任職業軍人,目前與朋友合開自助餐店,(見本院卷第86頁)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另本院審酌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仍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且被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本院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查被告自陳:擔任取簿手工作,陳世昌後來沒有給我報酬等語,卷內又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已實際獲取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認被告已有何犯罪所得而應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帳戶提供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之方式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1石劼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媒體上刊登求職廣告後,經石劼於111年3月10日上網瀏覽後,依指示添加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合興包裝 吳宜臻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石劼佯稱:家庭手工需實名制登記購買材料,須提供身分證件、存摺簿、金融卡等語,致石劼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0日17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學和門市,將其不知情之母 林雪妮 合作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事先已告知密碼)陳世昌與劉浩森於111年3月12日8時51分許,一同前往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附工門市,領取裝有石劼之母親林雪妮右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復依「金太根」之指示,將該包裹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2洪于雯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媒體上刊登手工兼差廣告後,經洪于雯於111年3月10日19時許,上網瀏覽並依指示添加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啊露」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家庭手工需購買材料,須提供金融卡等語,致洪于雯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0日21時許,在統一超商晨光門市,將其所有之梓官蚵子寮郵局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事先已告知密碼)劉浩森於111年3月12日9時58分許,前往彰化縣○○市○○里○○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陽門市,領取裝有洪于雯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由陳世昌,依「金太根」、「大福」之指示,將該包裹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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