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振和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振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馮振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馮振和於民國107年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集合犯意,以每桶新臺幣(下同)500元至700元之價格向公司行號與地址均不詳之工廠,收購來源不明而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潤滑油後,放置在彰化縣○○鎮○○里○○○00○○○○○○○0位於○○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旁貯存,續將廢潤滑油擺放沉澱後,再依其濃度、顏色予以分裝後,以每桶800至1000元之價格出售,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到場稽查,當場查扣50加侖鐵桶(內有廢潤滑油)300桶、1噸貝克桶(內有廢潤滑油)4桶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馮振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書
、GOOGLE地圖、現場稽查採證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30日、12月30日彰環廢字第1110076834、1110086494號函。
四、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棄置」與同條第3款之「堆
置」有別,前者應有永久棄置之意思,如論者亦有主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行為人主觀上需基於拋丟、廢棄、捨棄、拋棄而為最終棄置之意思,若以貯存、暫置、暫存、暫時堆置之意思置放,則與本款規定不符。查本案扣押之貝克桶(1噸桶)廢棄物雖含有有害事業廢棄物,但被告既然係暫時存放在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而非任意棄置,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有永久棄置該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意,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要件不合。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即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竟仍於107年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集合犯意,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上貯存,再進行油品沉澱雜質、分裝等處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被告於107年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之期間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恣
意向事業收集、載運廢潤滑油等廢棄物至上開土地上貯存,再進行油品沉澱雜質、分裝等處理行為,擅自從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影響環境,所為實有不該,且部分桶內之油品含有銅、鉻、鉛等,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可能造成不可逆之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現場扣案裝載之廢棄物數量、處理廢棄物期間、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素行及自陳高職畢業、有執照得以收食用油及回鍋油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積極依承諾委請合法之廢棄物處理公司協助清除本案之廢棄物,於112年3月27日將現場清運處理完畢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彰化縣環保局電子郵件所附相關證明文件等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93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固自陳:本案廢潤滑油分裝後轉賣每桶800至1000元等語
,惟卷內查無任何請款單、買賣契約或發票得以確定被告轉賣之數量、期間與獲利,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是犯罪所得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50加侖鐵桶300桶、1噸貝克桶4桶,其內均裝載有潤滑油
等廢棄物,此有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可佐,均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應由被告就非法貯存收受之廢棄物負有清除處理義務,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