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2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八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五0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後開三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九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甲○○上開所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十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行刑累進處遇縮短刑期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屆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殘刑,以已執行論,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勤勉向上,努力工作,因無足夠之金錢承租房屋供己生活起居之用,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見基隆市○○區○○街○○○巷○○弄○號一樓 鍾雄基 所有之房屋,並無人居住其內,乃踰越後門氣窗無故侵入鍾雄基所有已無人居住之上開房屋居住。數日後,甲○○因缺乏生活之資,乃起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鍾雄基所有已拆下並擺置於上址房屋客廳內之曰立牌窗型冷氣機二台,得手後,旋即將上開竊得之冷氣機變賣予廢鐵回收商,得款新台幣伍佰元,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下午九時五十分,在基隆市○○區○○街○○巷○○弄十三之三號住處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雄基之女)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名,然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為其加重要件,必以行為人踰越安全設備以前,即有竊盜之意思,從而以踰越安全設備為其竊盜手段者,始能成立該條款所稱之加重竊盜罪名,倘以竊盜以外之原因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已未居住之房屋,嗣始起意竊盜房屋內之財物,此即與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今年(指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我是從該處後面爬窗戶進入,徒手將放在大廳兩台冷氣機搬走」等語,嗣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詳稱:我是因為看到被害人的房屋是空屋才由後門氣窗攀爬進入其內暫住,數日後,因缺乏車資,始起意竊盜冷氣機等語,而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房屋平常沒住人,但偶爾會去打掃、整理,之前鄰居說有人進去該屋,後來六月時我們發現掉了二台日立的窗型冷氣等語,是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所稱其於案發前已進入被害人上址房屋數日之情,核與證人乙○所證述上址房屋已有人進入之情相符,自應以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詳述犯案過程之供述較諸警詢時粗略之供述為可採。被告原係非基於竊盜之原因而踰越安全設備並進入被害人上址房屋,縱嗣後乘其在上址房屋之便利而竊取屋內財物,亦僅成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名,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本院自得於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起訴法條。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犯罪紀錄,並均已執行完畢,正值青壯,不思勤奮正當工作以賺取金錢,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好逸惡勞,觀念有嚴重偏差,而有待矯治,及其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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