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附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附帶民訴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附字第七號上訴人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國樑 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 律師被上訴人乙○○○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五年度附民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撤銷發回(丙○○)部分按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甚明。本件自訴人不服原審所為之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亦不服原審法院所為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刑事訴訟關於被告丙○○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關於丙○○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二、關於駁回(乙○○○有限公司)部分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原判決以刑事訴訟關於被告乙○○○有限公司部分已諭知無罪,因而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茲上訴人甲○○○有限公司對於刑事判決雖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其中關於乙○○○有限公司部分,業經本院認為不合法,予以判決駁回。是上開部分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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