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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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五號、第二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廿七日執行完畢,另亦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廿八日方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徒刑,詎仍不知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止,在基隆市南榮新村、七堵、台北市南港等友人住處,先分別以注射及吸食器燒烤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改 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摻雜一起用吸食器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約二、三天一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九月廿四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街卅二巷一弄廿號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後於同年十月廿日下午五時卅分許,再經警持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巷廿一號搜索後,帶回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前後二次經警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基隆市衛生局檢驗及另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複驗結果,尿液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開二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該局檢驗成績書計三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用針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証。乃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時係單獨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時則係同時將第
一、二級毒品混雜同時施用,是本案業經蒞庭檢察官以同時觸犯二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論告,而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僅起訴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九十三年九月廿四日下午三時十五分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犯行,而不及被告自承之其他犯行,然如前述,其與已起訴部分各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因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廿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出獄証明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並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犯下本案,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併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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