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松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松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柒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松南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3年間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42號、93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7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2月15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居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5日下午5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32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攔查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7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松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78公克)、注射針筒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未收戒治毒癮之成效,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得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二罪,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復又多次施用毒品,顯見毒癮未除,惡習難改;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用毒成癮,戒斷不易,其行為本質係戕害自我身心,非直接危害他人,及其為小學畢業學歷,自陳離婚,育有二名年約15、22歲子女,目前由母親扶養,前妻已不知去向,其入監前從事芋頭種植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不得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7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沒收銷燬之。該包裝袋既直接包覆毒品,衡情已難與所包覆之毒品絕對析離,應與毒品同視,併依同條項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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