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3號異議人 謝劉碧霞 相對人 吳宛玉 上列異議人因領取提存物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4年1月30日所為104年度取字第58號否准領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7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提存所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一○四)取智字第五八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領取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七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提存所於民國104年1月30日作成否准處分後,異議人於104年2月5日提出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100年10月31日以第三人 陳文忠陳三郎林玉葉
林兩傳陳榮生陳振賢陳語媚 (原名:倪 陳淑珍 )為第三人 陳抱之 繼承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0年度全字第2198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90萬元為前開7人供擔保後,得對其等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即以前開7人為受擔保利益人提存19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款),經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771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異議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前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0號假扣押裁定就相對人系爭提存款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執行法院准予扣押在案,嗣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並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復領得債權憑證,又因受擔保利益人 林兩傳業 於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198號裁定前死亡,異議人即代位相對人依法對系爭提存事件其餘受擔保利益人陳文忠、陳三郎、林玉葉、陳榮生、陳振賢、陳語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款,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聲字第1285號裁定准予發還確定。
㈡異議人於前開准予返還系爭提存款裁定確定後,以前開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提存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同意異議人於債權額190萬元範圍內向本院提存所領取系爭提存款本息,詎異議人執以向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款時,提存所竟以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285號裁定未列受擔保利益人林兩傳為相對人,且就原假扣押裁定所列相對人於裁定前死亡,屬原裁定是否發生裁定內容效力之實體問題,提存所不得審認之,又提存所應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原否准處分誤載為「第10條第2項」)規定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係適用於清償提存事件,與本件擔保提存事件有間,故本件擔保原因未全部消滅,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林兩傳之受擔保利益業已消滅之證明文件為由,否准異議人領取系爭提存款之聲請,惟林兩傳既於原假扣押裁定前即已死亡,相對人以其為受擔保利益人辦理提存,屬不應提存而不生提存效力,自無須探究林兩傳提存原因究否消滅,提存所本應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命提存人即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款,原處分以上開事由否准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提存事件屬非訟事件,提存人聲請提存是否合於提存法第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及其他法定程式,提存所固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而為審查,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惟所謂形式上之審查,自當及於聲請提存是否具備形式上合法要件,且其形式要件欠缺之審查,不限於准許提存前發現者,於准許辦理提存後,提存所仍應就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而提存者,命提存人補正或命取回,此觀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後段規定自明。復提存法第9條有關提存書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中,其第
5款係就清償提存為規定,第6款則就擔保提存為規定,而同法第10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足徵提存法第10條乃就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併為規定,是同條第3項後段關於提存所認提存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之規定,應不限於清償提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問題㈠研討結果參照)。是倘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於提存前已死亡,因自然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應以其繼承人為辦理提存之對象,若仍以死亡之人為受擔保利益人辦理提存,即屬不合程式且不應提存,自不生提存之效力。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100年10月31日以第三人陳文忠、陳三郎、林玉葉
、林兩傳、陳榮生、陳振賢、陳語媚為第三人陳抱之繼承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0年度全字第2198號裁定准相對人以190萬元為前開7人供擔保後,得對其等之財產於561萬7,73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即以前開7人為受擔保利益人提存系爭提存款,經本院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198號假扣押事件、100年度存字第2771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異議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前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0號假扣押裁定就相對人之系爭提存款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執行法院准予扣押在案,嗣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並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復領得債權憑證,並代位相對人對系爭提存事件除林兩傳外之其餘受擔保利益人陳文忠、陳三郎、林玉葉、陳榮生、陳振賢、陳語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款,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聲字第1285號裁定准予發還確定,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2月13日北院木100司執全丁字第1004號執行命令、本院102年11月12日北院木
102司執丁字第141197號債權憑證、103年度司聲字第128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又本院提存所雖准許相對人辦理前開提存,惟林兩傳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亡字第12號家事裁定宣告於69年3月28日下午12時死亡,有裁定書附於104年度取字第58號提存事件卷宗可參,則相對人持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198號假扣押裁定,以當時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之林兩傳為受擔保利益人向本院提存所所為前開提存,即有程式不備、不應提存且無從補正之情形,不生提存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提存所於准許辦理提存後,仍應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後段規定命提存人取回。
㈢復查異議人於該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裁定確定後,以前開對相
對人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提存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1月6日本院木103司執丁字第153598號函同意異議人於債權額190萬元範圍內向本院提存所領取系爭提存款本息,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04年1月6日北院木103司執丁字第153598號函在卷足憑。就系爭提存款之受擔保利益人陳文忠、陳三郎、林玉葉、陳榮生、陳振賢、陳語媚部分,既經本院裁定返還確定,另相對人提存時所列受擔保利益人林兩傳部分則屬不合程式且不應提存,不生提存之效力,提存所應命相對人取回,均如前述,則異議人依上開函文向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款本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院提存所以提存法第10條第3項所定提存所應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係適用於清償提存事件,本件擔保原因未全部消滅,異議人未補正林兩傳之受擔保利益業已消滅之證明文件為由,否准異議人領取系爭提存款之處分,容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提存所104年1月30日(10
4)取智字第58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處分不當,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參酌提存法第25條修法理由之意旨:「法院審理依第24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本院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爰發回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六、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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