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3號異議人 謝劉碧霞 相對人 吳玟君 (原名: 吳宛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姓名「吳宛玉」之記載,應更正為「吳玟君(原名:吳宛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39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