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68號聲請人 謝釧汝 代理人 李初東 律師相對人 謝葉金愛 上一人程序監理人 謝智潔 律師關係人 謝英傑
謝竣仁 上一人代理人 黃翊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葉金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釧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葉金愛之監護人。
指定謝英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及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第一審報酬新臺幣叁萬捌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葉金愛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如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亦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斟酌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之相關資料或證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育有2子2女,長女已歿,關係人即長子謝英傑、次子謝竣仁及次女即聲請人謝釧汝。相對人於民國90年間經診斷為失智症,需長期治療,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現因相對人失智程度加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謝英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90年間患有失智症之事,近年病況日益加劇,業經提出身心障礙手冊為證(參本件卷第3頁),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陳抱寰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其心神狀況,相對人坐在輪椅上,對本院訊問內容以舉手應答,並喃喃自語,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應,復經該院精神鑑定結論,亦認相對人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3年12月1日訊問筆錄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2月18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本件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
103頁至第107頁),足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經本院送請訪視調查評估如下:
㈠、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2月31日新北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評估報告(參本件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反面)略以:相對人現年85歲,配偶 謝連祥 已歿,經診斷患有老年失智症,領有重度身障手冊,由外籍看護全天候照顧,據謝竣仁表示,謝連祥原為臺鐵員工,每月領有新臺幣(下同)二萬餘元之退休俸,並有近千萬元之存款,尚有過戶謝竣仁及其長子名下房屋租金收入約六至七萬元,長子謝英傑患有小兒痲痺,以自營印章店維生,對手足間紛爭向來不願過問,謝竣仁表示聲請人患有精神疾病,覬覦相對人財產,自從受贈房產及現金後即不願返家,卻自103年5月間強行入住相對人住所迄今,提領謝連祥大筆存款負擔相對人照顧費用,並持續支配租金收入,卻未能妥善保管運用,甚欲謀奪謝竣仁及長子 謝宜峰 名下受贈不動產,致使彼此關係惡劣。謝竣仁現住於新店區,為油漆承包商,家庭月收入約十萬元,樂意照顧相對人,但始終未獲聲請人同意,期待手足間能協調輪流照顧相對人事宜,並計劃將於公館捷運站附近租屋,提供相對人較寬敞居住空間。評估謝竣仁及其配偶有穩定工作,應有能力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事宜,且願意與聲請人共同分擔照顧責任,惟彼此尚無共識,僅依訪視觀察及受訪者陳述內容提供評估參考,請法院依職權自行審酌。
㈡、臺北市社會局104年1月14日北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個案處理報告(參本件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反面)略以:聲請人現年56歲,自謝連祥過世後,考量就近照顧相對人而搬去同住,從事玉石批發買賣多年,且有投資不動產,經濟狀況穩定,相對人因與謝連祥投資房地產有成,除領有退休俸外,尚有多筆租金收入,經濟無虞,90年間出現失智症狀,確診為老年失智症,聲請人配偶時常探視、陪伴就醫,謝連祥過世後,聲請人與謝英傑商討監護宣告事宜,而謝竣仁卻以交出不動產相關權狀作為同意要件,故聲請人與謝英傑在謝竣仁異議下仍堅持提出監護宣告,以保障相對人照顧和財產權益,並提供妥適照顧、穩定相對人生活。相對人看護對於其生活作息和身心狀況相當了解,諸多事務上可與聲請人配合,聲請人則準備餐食、協助處理回診醫療事宜,未來將維持現行照顧模式。謝英傑現年58歲,離婚未生育子女,目前經濟自立,與相對人住所鄰近,其所經營刻印店及相對人住所均為謝英傑名下房產,據其表示謝竣仁長年在外生活,甚少返家探視,對於親生子女未主動關懷,平日亦無聯繫及互動,相對人現由聲請人及看護配合照顧,受照顧狀況尚佳,居住環境亦為相對人所熟悉,符合相對人利益,故同意維持現行照顧模式,聲請人最瞭解相對人身心狀況並提供適宜照顧,支持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聲請人處理監護事宜。相對人近年因失能程度加重,行動能力受限,平日依靠輪椅代步或由他人協助攙扶,自理能力有限,無法辨識親友、時間、地點和人物,無法以句子回應問答,作息穩定,睡眠狀況尚可,情緒易躁動,藉外出散步維持心情穩定、愉快,聲請人有額外購買營養食品補充,相對人可自行進食,胃口尚可,家庭成員間透過鼓勵、逗弄方式互動,增加相對人與外界的社會刺激。聲請人配偶因工作時間彈性,會前去陪伴聲請人及相對人,並表示謝英傑因行動不便,無法協助照顧相對人,但會購買生活物資並善待外籍看護,而謝竣仁長年未負擔子女養育及照顧職責,其子女均由相對人及謝連祥撫養長大,並負擔相關生活及就學開銷,直至謝連祥過世後,疑似基於其子謝宜峰名下不動產之利益,將謝宜峰帶至新店同住,目前偶爾攜蛋糕前來探視相對人並拍照留念,對於其動機和企圖持存疑態度。評估聲請人與謝英傑聯繫及互動關係尚佳,彼此對相對人之照顧安排有共識,緊急狀況下家屬也能出面協助,成為替代之照顧資源,且聲請人與謝英傑對於照顧態度一致,惟對於謝竣仁長年未擔負子女和父母照顧職責,卻因監護宣告事宜要求兩人放棄部分不動產作為答應要件,諸多無奈與埋怨,關係呈現互相對立狀態。觀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和生活需求相當瞭解,飲食及醫療事宜親力親為,生活重心在於照顧相對人,並兼職從事玉石批發,加上僱用看護提供照顧,故聲請人有餘力處理緊急醫療需求和其他法律權益情事,照顧費用則有相對人年金、保險和租金收入支應,尚稱無虞,且謝英傑多年來與聲請人保持聯繫,住所鄰近相對人,對於相對人現況尚稱瞭解,平日亦善待相對人之看護,評估謝英傑有能力和意願出面處理相對人相關權益事宜,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可行。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謝英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適任之處,建請參酌其他家屬或相關資料,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予以酌定。
㈢、本件為相對人選任之程序監理人謝智潔律師提出意見略以(參本件卷第169頁至第174頁):
1、相對人目前由外籍看護全天候照顧,104年4月間因配偶病重,聲請人搬入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維持長期以來之照顧方式,應屬妥當。
2、綜合聲請人及謝英傑、謝竣仁之陳述,足認謝竣仁對於親生子女未盡扶養照顧義務,鮮少探視子女,且未給付扶養費,對近況亦未加以聞問,此為事實真相,其長期不負責任已成天性,難以期待將來有重大改變,更遑論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謝竣仁對於相對人詳細生活細節、資產狀況均屬不知,然聲請人及謝英傑則對細節亦能回答如流,顯見相對人對聲請人及謝英傑有較深依附關係。又聲請人監護計畫為持續依照舊有方式,而謝竣仁主張移置新環境,然除非相對人狀況有重大改變,否則仍應以維持其生活習性之現況,最能令相對人感到舒適,再者謝竣仁一再強調聲請人未曾上班,自己很努力工作,若真如其所言,惟恐相對人未來生活起居將由媳婦照顧,而非由謝竣仁親自照顧,然相較於媳婦,長期互相照應生活之聲請人,應更為可靠,且謝英傑強調若相對人給謝竣仁監護則為死路一條,故認定若將監護權交予謝竣仁,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3、相對人目前名下幾無財產,每月領取殘障給付約6,000元,保險給付約38,000元,並有可能分得之配偶遺產,經徵詢謝英傑意見,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謝竣仁與聲請人間已有案件進行訴訟中,並提出假處分聲請經法院裁准,謝竣仁雖主張聲請人有偽造文書罪嫌,且聲請人於父親死前多次提領存款,涉及偽造文書與侵占,並主張其未見過承諾書,其名下財產並非借名登記,自屬其所有,故若令謝竣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無法偕同聲請人完成監護事務,且謝竣仁名下不動產是否應列入相對人配偶遺產而成為相對人之財產,尚有爭議,故謝竣仁不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4、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雖有利害關係衝突,但目前暫無礙其行使監護權,且聲請人對於提領相對人配偶謝連祥帳戶之金錢,雖主張為贈與行為,然此部份應由繼承人提起訴訟確認,惟相對人名下財產不多,每月收入約五萬餘元,尚不致有上下其手空間,縱令聲請人誠信有疑問,對相對人目前狀況而言,不生實質影響,且聲請人及相對人同為繼承人,爭取謝連祥之遺產亦是替相對人爭取更大權利;而謝英傑則主張謝連祥生前借名登記購置不動產,認諾書亦為真正,而聲請人提領謝連祥存款應非偽造文書,但對於提領動機及數目均不知情,評估其主張對自己均為不利,與相對人間並無利害衝突關係;謝竣仁否認認諾書真實性,主張其與長子名下不動產均為謝連祥贈與,然此關係道謝連祥之遺產範圍,亦影響相對人所得繼承之遺產,故謝竣仁與相對人間利害衝突至為嚴重,且謝竣仁於謝連祥死亡後不久,即將其名下房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如認諾書為真,則謝竣仁此舉形同掏空遺產,利害衝突明顯大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間。綜上,程序監理人建議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謝英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相對人之權益。
四、綜上各情及卷內所得資料,本院認為: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並有外籍看護為生活照顧,聲請人準備相對人餐食及安排就醫事宜,家屬亦能協助分擔照顧相對人之責,且相對人住所為其長久熟悉、習慣之環境,認相對人目前被照顧狀況尚屬良好,聲請人照顧計畫應屬可行,且相對人長子謝英傑常為探視、購置生活用品,相對人與親友間互動及親情需求亦可獲得滿足等情,均為上開主管機關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報告所明載,可見相對人由聲請人照護自為適宜。又謝英傑為相對人之長子,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謝英傑與聲請人間就相對人未來照顧計畫已有共識,由謝英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與聲請人共同配合,並監督相對人之財務管理。對照謝竣仁自承未曾帶過相對人去看病,看哪一科不清楚,外籍看護薪水多少錢也不清楚,對相對人名下財產也不清楚等語(參本件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反面),可見謝竣仁未關心相對人狀況,長期輕忽相對人之醫療照護,不清楚如何照顧相對人。又聲請人提領謝連祥存款是否為贈與行為一事,固待釐清,惟此部分所涉事實尚非複雜,提領款項金額及紀錄均可由金融機構查詢。相較之下,謝竣仁主張其名下不動產為其所有,否認謝連祥有借名登記之事,事涉謝連祥遺產範圍,影響相對人繼承權,足見謝竣仁與相對人間利害關係衝突更鉅,自不宜由謝竣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審酌上情,參酌程序監理人之意見,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謝英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即監護人對於相對人即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謝英傑,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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