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黃文財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文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20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學甲區學甲國中附近停放,隨即步行自該校中學路側門進入,並以學校置放該處之鋁梯攀爬至該校教學大樓2樓,隨即侵入該樓層之導師辦公室內,以不詳之工具破壞 蔡宜靜 辦公桌之抽屜鎖,竊取其保管之學生補助款新臺幣(下同)4萬3,977元及班費500元,於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蔡宜靜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亦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經過學甲國中之事實,惟辯稱:「法律要有證據佐證,即便警方有證據,但是證據不足,也不能認定是我做的,警方出示照片給我看,嫌犯帶著口罩,嫌犯口罩脫下來,嘴型跟我一模一樣嗎,我認為證據不充分」等語。經查:
(一)本件前揭時、地,1名嫌犯以鋁梯攀爬至學甲國中之教學大樓2樓,隨即侵入該樓層之導師辦公室,以不詳工具破壞被害人蔡宜靜辦公桌之抽屜鎖,竊取其保管之學生補助款新臺幣4萬3,977元及約500元之班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宜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
(二)再者,本院於108年1月22日分別勘驗檔案名稱:導師室畫面與爬梯(比實際快6分鐘)①-「輔導室側門犯人進入校園(比實際慢8分鐘)」、②-「輔導室上面3樓」、③-「輔導室側門犯人離開校園(比實際慢8分鐘)」及檔案名稱:「法源寺」-「1_01_R_000000000000」之錄影畫面,發覺竊嫌於106年9月20日22時30分從學校側門進入校園,該名男子頭戴帽子,攜帶一只黑色包包,身高略低於校園圍牆;稍晚於同日23時52分從學校側門離開校園,嗣於同日23時57分學校側門外停放之自小客車開啟車門後關上車門,於同日時58分該車發動後迴轉駛離,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院卷第115至117頁)。再佐以被告於本院108年6月6日審理時自承:
「我當天有經過,我去訪友。姓侯,住台南七股那邊的人,我知道他住七股,他欠我錢。我從彰化來的。我聽朋友說他躲藏在附近。我當初是有停在學甲國中校門口,停在那邊沒多久我就離開。我去七股找人,他們說姓侯的人搬家搬到這邊,他們沒有跟我講確實地址,他們說學甲國中對面一棟大樓。我當天就在那邊等欠我錢的人,等了1、20分鐘,在車上抽完菸我就走了,我就開車去佳里找朋友」等語(見院卷第205至206頁),堪認警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學校門口嫌疑人為被告無疑。嗣經函詢臺南市立學甲國民中學測量學校南側門(中學路)之高度,學校函覆檢送該校南側門(中學路)之高度圖示乙紙,顯示該校南側門高174公分、圍牆則為188公分,故可推知進入校內之竊嫌身高應低於174公分,核與被告身高172公分不相違背,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受刑人人相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95頁);又由院卷第161至167頁之監視器翻拍放大照片,觀之該男性嫌犯耳朵,有不同於一般人之顯著特徵,即耳垂下端部分,明顯往內凹,而非常人之自然下垂;經當庭勘驗被告耳垂下方,同是往內凹、呈直角,而非一般人下垂方向(見院卷第203頁);綜上,該竊嫌應為被告無疑,被告確有進入學甲國中竊取告訴人保管之學生補助款與班費;該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加重竊盜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嗣又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兩案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刑中有多件與本案罪刑,均為相同之竊盜罪,依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罪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出獄後猶不知悔改,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法紀觀念薄弱,再考量其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不便,犯後又矢口否認,態度非佳,暨其自述入監前業工,國小畢業,未婚、無小孩,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亦有明文,併予敘明。經查,被告竊盜所得新臺幣44,477元(學生補助款43,977元+班費500元)未據扣案,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靜茹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