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福選任辯護人彭火炎律師被告阮有榮
李莉 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 律師
陳又寧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福、阮有榮、李莉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福、李莉與告訴人 李安台 為兄妹關係,被告阮有榮為被告李莉之配偶。被告李福、李莉與告訴人李安台之父 李英 傑(已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死亡)於103年12月間已臥病在床,並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住院中,均由被告李福、李莉及阮有榮照顧。被告3人明知103年12月14日晚間,醫護人員已告知 李英傑 之病況不佳,被告3人經討論過後決定簽署放棄急救同意書,同意醫護人員於李英傑病況危急時不再施予電擊、按壓等強烈治療手段,僅施以藥物治療,亦明知同年月15日早上8時44分許,醫護人員已通知李英傑病危,當可預見李英傑於家屬簽署放棄急救同意書後,即有可能因醫護人員未施予電擊或按壓等強烈急救措施而往生,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即使於李英傑死亡後提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 李福於 接獲醫護人員通知李英傑病危後,於同年月15日9時21分,在址設新竹市○○路○號之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土銀新竹分行),以李英傑代理人之名義填寫匯款申請書,並交付不知情之該行行員行使之,使該行行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李英傑仍健在,而辦理將李英傑所有土銀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台幣(下同)456萬4,700元,匯入被告李福所有永豐銀行新竹分行(下稱永豐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土銀對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李福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暨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李莉接獲被告 李福來 電告知李英傑病危後,即致電被告阮有榮,令其於同年月15日早上9時25分,以李英傑之名義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交付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行使之,使該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李英傑仍健在,而辦理將李英傑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35萬6,000元領出,交付予被告阮有榮,足生損害於上開郵局對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莉、阮有榮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福、李莉、阮有榮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李安台於偵訊時之陳述、證人 楊靜霓林淑惠 於偵訊時之證述、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4年6月11日北總竹醫字第1040004002號函覆李英傑之病歷摘要及護理記錄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李福辯稱:前開456萬4,700元係其父生前要給其之金錢,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103年12月12日,其經由父親之同意至土地銀行辦理匯款,因其土銀帳戶係優惠存款帳戶,無法辦理匯款,而延至同年月15日再至土銀辦理匯款,15日辦理匯款時不知其父已經去世,故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被告李莉、阮有榮均辯稱:李英傑生前將郵局帳戶及印章交給被告李莉保管,授權其以郵局帳戶內之金額支付李英傑之醫療費用及死後之喪葬費用,103年12月15日被告阮有榮因被告李莉之委託至郵局辦理領款時不知李英傑已死亡,故其等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本院認如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3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經查:
(一)李英傑為被告李福、李莉及告訴人之父,被告阮有榮之岳父,李英傑於103年12月15日上午9時15分死亡,其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李福、李莉、告訴人公同共有,被告李福於103年12月15日9時21分,以李英傑之名義,在土銀新竹分行,填寫匯款申請書,並交付不知情之櫃檯人員辦理匯款,而將李英傑前開土銀帳戶內之456萬4,700元,匯入被告 李福前 開永豐銀行帳戶;被告李莉接到被告李福通知李英傑情況不佳後,即電聯被告阮有榮,要被告阮有榮至郵局領取李英傑郵局內之存款,被告阮有榮於同年月15日早上9時25分,以李英傑之名義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交付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辦理提款,而提領郵局帳戶內35萬6,000元等情,業據證人楊靜霓、林淑惠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7至29頁、第33至35頁),復有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台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4年6月11日北總竹醫字第1040004002號函覆李英傑之病歷摘要、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之護理紀錄在卷足憑(他卷一第4至11頁、第60至61頁;他卷二第3至2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3頁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二)惟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8、3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有無公訴意旨所指偽造上開匯款申請書或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及持以行使之犯行,自應審究被告是否有明知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之偽造犯意。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茍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即非可繩以刑法上開之罪名。
(三)被告李福部分:
1.被告李福於偵訊、本院訊問時供稱:李英傑有一次出院時向其、被告李莉、阮有榮表示,伊有2筆比較大之財產,
1筆係延平路之房子,另1筆係存款,因延平路之房子當初係借名登記在李安台之名下,結果房子被李安台賣了,賣得之價金被李安台拿走,沒有還給李英傑,因此李英傑表示要重新辦台銀存摺,帳戶內之存款由其與被告李莉均分,103年12月12日辦理 李英台 台銀帳戶定存解約後,13日將存款轉到李英傑土銀帳戶,被告阮有榮當日就將一半之存款轉到被告李莉之帳戶,因其土銀帳戶係員工優惠儲蓄存款,不能辦定存,當日係星期五快接近下班時間,所以其先回家,等15日星期一一早就去土銀辦理匯款,匯至其永豐銀行帳戶,其辦理時不知李英傑已過世,等到醫院時才知道等語(他卷一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149頁、第
219頁)。被告李莉於偵訊、本院訊問時陳稱:103年8月底,李英傑在凌雲街之住處,向其、被告李福、阮有榮表示因李安台將延平路之房子賣掉,並無將賣得之價金交給伊,要其與被告李福補辦台銀存摺,要將談銀帳戶內之存款給其與被告 李福平 分等語(他卷一第225頁、本院卷第150頁)。被告阮有榮於本院訊問時稱:李英傑表示要將台銀帳戶轉到土銀帳戶內之存款給被告李福、李莉平分時,其有在場聽到等語(本院卷第149頁)
2.李英傑前開台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原係告訴人保管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在卷(他卷一第162頁)。證人即台銀新竹分行職員 包燕勳 於偵訊時證稱:103年10月15日被告李福為李英傑申請辦理台銀帳戶掛失、補發存摺及定存解約,為確認李英傑之意思,被告李福曾帶其至醫院病房見李英傑,當時李英傑意識清楚,但因插管無法說話,其詢問李英傑是否要辦理台銀帳戶之掛失、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李英傑有點頭,並請李英傑在申請書上簽名,李英傑103年11月19日申請2筆定存解約部分,也是當日與李英傑當面確認,只是此部分較晚辦理,103年12月11日申請12筆定存解約,其亦至醫院確認李英傑之意思,李英傑是以點頭表示,當日豐功里里長也有在場等語綦詳(他卷一第93至96頁);證人即豐功里里長 翁秀瓊 於偵訊時證稱:李英傑住院期間係被告李福、李莉照顧,因李英傑要其子女領錢出來,被告 李福耀 其至醫院當證人,當時台銀有2個行員在場,李英傑當時意識清楚,問伊話,伊有點頭,被告李福問李英傑是否要被告李福將錢領出來,李英傑有點頭,台銀行員也認為李英傑當時意識清楚等語明確(他卷一第99至101頁)。依前開證人之證詞可知,103年10月15日李英傑向台銀以遺失為由,補發存摺,並辦理定存解約,李英傑既知其台銀帳戶資料係由李安台保管,未向李安台取回存摺,卻向台銀申請補發,可推知李英傑應係欲處分其該帳戶內之存款,而不願讓李安台知悉,103年12月11日李英傑確實有委任被告李福、李莉將其台銀之定存解約並提領,李英傑不願讓李安台知悉其將台銀帳戶之定存解約並提領,而委由被告李福、李莉代為處理前開事項,足認李英傑確有將該帳戶內之定存金額贈與被告李福、李莉之意思,否則李英傑大可直接委託李安台辦理解除定存,而勿需大費周章請銀行人員及里長至醫院辦理相關程序,而當日解約之906萬4,778元,並匯款至李英傑土銀帳戶,其中450萬元於當日匯至被告李莉,有台灣銀行新竹分行104年6月4日新竹營字第10400023411號函覆103年下半年李英傑之銀行往來情形資料、李英傑土銀帳戶存摺附卷足憑(他卷一第49頁、第57至59頁、第86至91頁),是103年12月12日被告李福既已在土銀,若非其土銀帳戶因薪資戶無法辦理匯款,則其應會與被告李莉相同於當日完成匯款,依前開所述,李英傑既有贈與其台銀帳戶內存款予被告李福之意,則被告李福前開匯款行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
3.被告李福於本院訊問時供稱:103年12月15日上午接到護士打來之電話,表示李英傑病況不好,家屬能不能到醫院一趟,因為李英傑身體比較弱,之前有幾次醫院也打電話來表示有狀況,趕過去之後也都沒事,因同年月12日土銀匯款之事尚未辦好,本來預定15日一早就要去銀行繼續處理,接到電話時剛好要去銀行,所以想先去銀行把事辦好後再去醫院,護士在電話中並無告知李英傑病危快過世,其有請護士告知醫生幫李英傑下個藥,因為15日凌晨其離開醫院時,李英傑狀況很穩定,醫院也表示沒事,儀器也顯示正常,如果李英傑之狀況危急,其等也不會返家,是醫院讓其等回去等語(本院卷第233至236頁);而證人即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護士林淑惠於偵訊時證稱:10
3年12月15日上午8時其上班時,李英傑之身體狀況不好,快不行了,8時44分其打電話聯絡被告李福,告知李英傑不行了,請其盡快到醫院,被告李福要醫院盡力救,其表示會盡力,並聯絡醫生,醫生指示為李英傑注射強心針,因為李英傑之家屬在前1天有簽署不電、不壓,只給急救藥之DNR同意書,後來沒有再聯絡家屬等語明確(偵卷第33至35頁),可知證人林淑惠103年12月15日早上電話聯絡被告李福時,被告李福曾要求醫院盡力搶救李英傑,嗣後醫院並未再就李英傑之狀況聯絡被告李福或告知李英傑已死亡,因李英傑之前曾因身體狀況不佳,經醫院通知被告李福到院,然事後李英傑均安然度過之經驗,故被告李福主觀上認為李英傑這次之狀況可能會跟之前相同,並非毫無可信之處,故無法依檢察官前開之證據遽認被告李福於103年12月15日上午9時21分辦理前開匯款時,能夠預知李英傑已於6分鐘前死亡,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李福明知其已無製作權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4.綜上,被告李福前開所辯尚非顯然不可信。
(四)被告李莉、阮有榮部分:
1.被告李莉於偵訊時稱:李英傑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自
103年5月27日李英傑自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出院時交給其保管並授權其以帳戶內之存款支付李英傑之日常生活支出、醫療費用及將來李英傑往生後之喪葬費用等語,從郵局提領出之35萬6,000元,其中(他卷一第225至226頁;本院卷第150頁);被告李福於偵訊時供稱:李英傑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均由被告李莉保管等語(他卷一第33頁);被告阮有榮於偵訊、本院訊問時供稱:李英傑生前將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被告李莉,作為日常生活費用、醫療費、喪葬費之支出等語(他卷一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148至149頁),互核相符;另李英傑於103年10月
7日因病住院後,前開郵局帳戶內存款之支出確實係用於李英傑日常生活支出等情,有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新竹武昌街郵局郵政存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 可佐 (他卷一第4頁、第25頁),足證被告李莉、阮有榮前開所述非虛。
2.被告李莉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 李福有 轉告其醫院來電表示李英傑狀況不太穩定,其便絡被告阮有榮,要去醫院看李英傑等語(本院卷第234頁),依前開(三)3.所述,被告李福當時既無預期李英傑當時有病危之情況,自無可能轉知被告李莉李英傑有病危之情事,而被告李莉亦無可能將此情況轉知被告阮有榮。故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李莉、阮有榮提領前揭35萬6,000元時,已知悉李英傑已病逝,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3.被告李莉、阮有榮均辯稱上開35萬6,000元均用於李英傑之醫療、喪葬費用,剩餘之12萬8,089元,目前由被告李莉保管,並無私自花用等語。觀之被告李莉、阮有榮所提出之明細表及收據影本(他卷一第124至137頁),可知上開金額用於支付台北榮總新竹分院住院醫療費77,724元、李英傑大體由台北榮總竹東分院至太平間之接運等相關費用2,600元、103年12月15日便當費用320元、李英傑火化入殮當日晚上提供牧師及教友用餐餐費4,290元、申請李英傑戶籍謄本之戶政規費90元、李英傑照片掃瞄等費用2,675元、追思告別式費用6,200元、告別式提供家屬及牧師用餐之餐費8,370元、支付葬儀社費用10萬、支付牧師追思禮拜費用15,540元、致贈牧師水果禮盒費用880元、安奉李英傑夫婦骨灰於新竹市大坪頂納骨塔費用24,200元,共計24萬2,889元,足認被告李莉、阮有榮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
4.綜上,被告李莉、阮有榮前開所辯,應屬可採。。
(五)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台銀襄理林淑娥,以證明定存解約時並無授權被告李福、李莉平分該筆存款,然被告3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前述,故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犯行。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明被告3人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本院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又無從形成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林哲瑜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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