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5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複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
張維真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叁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頭版之四分之一版面,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各5日;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㈠被告乙○○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北一補習班」
之設立人,原告甲○○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街○○號「私立育達文理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彰化育達補習班)之設立人,被告明知原告所經營之育達補習班並無招生窘境、財務危機、變賣學生求生存之情形,竟為同業間惡性競爭之目的,在未經求證下,即逕影印自由時報2006年11月3日標題為「補習班投機併班轉賣學生」之報導內容作成原證2之文宣2份,並於該文宣上以「達補習班」取代育達補習班,謊稱該補習班「招生窘境,財務危機,變賣學生求生存」(以下簡稱系 爭文宣 ),再將系爭文宣交由訴外人 呂婉君 轉交訴外人 曾富苗 、 張恩塵 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日上午6時
30分,至彰化市○○路○號彰化師範大學附高級工業職業(以下簡稱彰師附工)學校之校園內散發。另將相同文宣交由訴外人丙○○持至台中市○○路○○○號台中高級農業職業學校(以下簡稱台中高農)之校園內廣為散發,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及育達補習班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㈡被告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及散
布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製作及散布系爭不實之文宣指摘原告所經營之彰化育達補習班陷於招生窘境,財務危機,變賣學生求生存等情事,顯足以貶損社會大眾對於原告之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文宣乃泛稱育達補習班遭逢財務危機且有併班轉賣學生
之情形,係針對所有育達系列補習班所為之指摘,且原告所設立之彰化育達補習班與被告設立之北一補習班為競爭對手,被告係在雙方學生來源之彰師附工及台中高農校園內散發文宣,則凡閱覽過系爭文宣之人,自會懷疑原告所設立之彰化育達補習班有系爭文宣所指之行為,自與原告及彰化育達補習班之名譽有關,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原告及彰化育達補習班為被害人,被告辯稱系爭文宣縱有妨害名譽亦與原告無關云云,顯無理由。
⒉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固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惟檢察官處
分書亦認原證2之第二份「補習班投機併班轉賣學生」之文宣係被告所製作並於95年11月6日交由訴外人曾富苗、張恩塵持至彰師附工散發,且依原證2第一份之「補習班招生窘境」文宣與第二份之「補習班投機併班轉賣學生」文宣對照觀之,該二份文宣有以下共同點:⑴將自由時報95年11月3日之報導及照片當作文宣之內容;⑵均有:「走進育達,飛黃騰達?多具有煽動性的口號」;⑶均有:「事實的真象,終於浮現!育達潛在的危機,即將引爆!」;⑷均有:「這次是台北研究所,下次會是花蓮?苗栗?台中?彰化? 員林 ?嘉義?台南?同學們不妨拿前途賭賭看!」;⑸均有:「走進育達,猜猜看你會在哪個補習班上課?」;⑹均有:「喔!對了!育達一貫處理方式應該又會發一張無聊的嚴正聲明,抹黑同業惡意攻擊…」;⑺均以匿名方式散發;⑻均於95年11月6日上午6時30分至學校散發。所不同者僅為:⑴前者以「『達』補習班招生窘境財務危機變賣學生求生存」為標題,後者以「補習班投機併班轉賣學生」為標題;⑵前者在台中高農散發,後者在彰師附工散發。惟二份文宣既在同一時間出現在二個不同地方,文宣內容相同處超過9成,尤其在「事實的真象終於浮現!育達潛在的危機即將引爆!」,每個字均有特殊造型,但二份文宣竟完全相同,此足以證明該二份文宣係出於同一人之製作。被告既承認製作散發自由時報內容之文宣,而系爭文宣又均以自由時報之報導為文宣之一部分,且系爭文宣係由訴外人 謝忠勳 、 洪維民 於95年11月6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彰師附工及台中高農發現訴外人曾富苗、張恩塵、丙○○散發,足見系爭文宣均為被告所製作及散發。
⒊系爭文宣雖將自由時報95年11月3日之報導全文照錄,惟該
份報導僅提及育達與大碩補習班有策略聯盟的合作,完全未有「投機」、「轉賣學生」、「育達潛在的危機即將引爆!」之內容,更無法以該報導引申出被告標題之內容,被告竟然加上各該足以嚴重損害原告名譽之標題,其有誹謗之意思甚明。被告如僅為善意提醒社會大眾,何需以匿名方式為之?檢察官未注意被告以匿名方式,更未探究媒體報導能否引申出被告文宣標題之內容,即認被告無誹謗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顯有未合,自不能依該不起訴處分而認被告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民事侵權行為。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㈠原告固為育達補習班之設立人,然其僅為登記名義人,並非
育達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即非其所指訴侵權行為之受害人,其名譽並無受損,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再若認系爭文宣有妨害名譽,也是損害台北育達研究所補習班之名譽,依訴外人 江泳慧 另案於96年3月13日於台中地檢署96年偵續字第137號偵訊中陳述:「…我們印文宣的費用不能向總公司請領,由我們彰化班印的財務自行處理。」、「…都是盈虧由各地區的補習班自負。」可以證明育達系列補習班各地之營運皆係獨立互不干涉,而台北縣市登記為「育達」補習班者,並無原告為設立人之情形,則該文宣縱有損害名譽,也與原告無關。
㈡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並無製作及散布系爭文宣,訴外
人江泳慧前以被告散發原告所指之文宣,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6年偵字第3723號、6697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6年偵續字第63號、64號),再發回續行偵查認為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8年偵續一字第6、7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再發回續行偵查,現仍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本件係因自由時報於95年11月3日大幅報導台北有學生報名育達研究所補習班,卻被併入大碩補習班,師資及上課時間均不一,並有年代等有線媒體密集報導此事件,乃有同業紛紛剪報制作文宣散發,但均與被告無涉,被告實際上所製作之文宣如被證9所示,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製作並散布系爭文宣之行為,其以系爭文宣侵害原告之名譽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基礎事實並不存在,其主張即無理由。
㈢退步而言,縱認被告有散發原證2第二份文宣,但該文宣並
無記載育達補習班有財務危機、出賣學生等文字,該文宣係全文摘錄自由時報之報導,而自由時報之報導標題為「補習班『投機』併班『轉賣學生』」,原告稱自由時報之報導完全沒有「投機」、「轉賣學生」等內容,與事實不符。又自由時報報導之副標題為「報名甲家卻須併入乙家上課」、「通知劃位誘簽同意書防退費」、「補教榮景不再」、「生源減補習班合併求生存」等等,確實是補教界的危機,為何當時育達(研究所)補習班有「報名甲家卻須併入乙家上課」、「通知劃位誘簽同意書防退費」之情形,是否為該報導所提及的「補教榮景不再」、「生源減補習班合併求生存」的現象之一,其內部有無潛在危機,是否在招生不利之情形下,而有上述情形?難道不能為適當之評論?被告製作及散布之文宣,內容既無捏造,且與公益有關,又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自無妨害原告名譽、侵害權利之行為。原告就自由時報95年11月3日之報導從未要求更正,亦未對該報導之記者有任何報導不實之指控或採取必要之法律行動,自由時報記者之報導沒有任何法律責任,則被告引用其報導,又有何責任之有?㈣又針對95年11月3日自由時報關於育達(研究所)補習班併
班報導一事,自由時報於同年11月8日所作之補充報導,亦未表示11月3日之報導有何錯誤之處,僅是更進一步詳實報導,育達(研究所)補習班之名譽透過該自由時報95年11月日之報導亦應已回復,原告要求登報回復名譽,顯無理由。原告請求回復名譽提出之道歉啟事,其內容是引用原證2第一份文宣之內容,該文宣並非被告所製作散布,以原證2第一份文宣之內容作為道歉啟事之內容並不適當,且原告主張被告是在台中及彰化地區散布文宣,如鈞院認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刊登於台中、彰化版面即足。
三、原告主張被告製作並散布系爭文宣,侵害原告之名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乃為:系爭文宣是否為被告製作及散布?系爭文宣如係被告製作散布,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及回復名譽責任?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製作散布系爭2份文宣,並據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文宣資料及錄影紀錄為憑,經查:
⒈原證二所示第二份文宣,被告雖否認為其製作散布,惟被告
自認有依據自由時報95年11月3日之報導製成文宣,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證人謝忠勳於95年11月6日在彰師附工所攝之訴外人張恩塵、曾富苗照片以及淡黃色色紙所印製之投機併班轉賣學生文宣,足認該淡黃色色紙所印製之原證二所示第二份文宣即係訴外人張恩塵、曾富苗於95年11月6日在彰師附工所發放之文宣,而訴外人張恩塵、曾富苗係受被告指示至彰師附工發放文宣之情,復為訴外人張恩塵、曾富苗及被告於偵查中一致供述在卷,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63號、64號、98年度偵續一字第6、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查核無誤,是原證二所示第二份文宣為被告製作並指示訴外人散布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至原證二所示第一份文宣,證人謝忠勳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
證稱只有錄到訴外人張恩塵、曾富苗手上持有黃色文宣,至於標題有「ㄨ達」的文宣(即原證二所示第一份文宣,實品顏色為藍色)就無法證明是張恩塵、曾富苗所發放,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證人謝忠勳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僅見訴外人張恩塵、曾富苗有攜帶黃色色紙文宣。另訴外人丙○○於偵查中陳稱其到台中高農發放文宣時,以藍色色紙印製之標題為「ㄨ達」的招生窘境文宣早已在教室抽屜內,該文宣並非其所發放、證人洪維民於偵查中亦證稱雖有見到丙○○發放文宣,但無法看到丙○○所發放文宣內容為何等語,則原證二所示之第一份文宣,是否為被告所製作散布,即無確切證據可憑,原告主張被告製作散布該份文宣,除其於偵查中提出之上述人證、物證外,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以原證二第二份文宣係被告製作散布即推論原證二第一份文宣亦為被告所製作散布,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為真正。
㈡原證二第二份文宣固為被告所製作散布,惟查: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亦有明文。國
家應給予言論自由為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釋有明文。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則大法官會議既作成第509號解釋,應認為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一體適用。而民法上侵權行為責任既需以行為不法為要件,其所謂「不法」即相當於刑法中之違法性,故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及311條各款規定之免責事由,於民事案件中亦可適用,從而,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係真實或對可受公評之事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而發表評論者,其言論自由即應受到維護,尚不得遽論以構成侵權行為。
⒉依原證二所示第二份文宣,其內容主要為全文影印自由時報
95年11月3日之報導內容及標題,另添加載有「走進育達‧飛黃騰達?多具有煽動性的口號」、「事實的真相,終於浮現!育達潛在的危機,或將引爆」、「這次是臺北研究所,下次會發生在花蓮?苗栗?臺中?彰化?員林?嘉義?臺南?同學們不妨拿前途賭賭看,祝您幸運!」及「走進育達,猜猜看你會在那個補習班上課?猜中了或許可享有育達如下次合併時優先選擇權!」等文字,其中引用自由時報之報導部分,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自由時報查詢結果,確有該篇報導,並有其確實之消息來源,原告亦始終未爭執該自由時報報導內容之真實性,則該報導之內容,應堪認係屬真實。被告於自由時報之報導外,另添加文字,固具有其商業競爭上之考量,然核其添加之文字內容並逾未前開自由時報報導之主要內容,且與參與補習之學生受教權益有關,尚非僅涉於私德,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則被告本此加以評論,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構成不法之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製作並指示訴外人散布之文宣,係本於95年11月3日自由時報之報導而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無從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予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