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選任辯護人陳修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2
3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勝介紹另案被告 鄭忠哲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被害人求償無門,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惟被告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被害人 許家維 、告訴人 石儀娟 和解等一切情況,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敬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623號被告楊勝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巷○弄○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可能成為「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至該帳戶後,用以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而躲避追查,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產損害危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人介紹而結識鄭忠哲(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322號提起公訴),並因而知悉鄭忠哲有資金需求,楊勝遂告知鄭忠哲有提供帳戶換取資金之管道,經鄭忠哲同意後,楊勝即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鄭忠哲,而指示鄭忠哲將金融卡密碼更改為000000,及將帳戶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 蘆洲 復 江店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蘇延紳 」之人,鄭忠哲遂於105年12月5日晚間6時39分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全家便利商店,依 楊勝之 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花壇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依楊勝之指示更改為000000),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蘆洲復江店予自稱「蘇延紳」之人收受。嗣自稱「蘇延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12日晚間7時43分許,撥打電話給許家維,佯稱「許家維之前在露天拍賣網站購買寵物飼料時,因系統有問題導致多了12筆重覆的訂單,需依指示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等語,致使許家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於同日晚間8時51分許、同日晚間8時5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8724元及3424元至鄭忠哲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12日晚間某時,撥打電話給石儀娟,佯稱「為SHOPPING99的廠商,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石儀娟之前的消費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款24期,需依指示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等語,致使石儀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分別轉帳23264元及1024元至鄭忠哲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儀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楊勝於偵訊時之供述│另案被告鄭忠哲向被告楊勝││││表示缺錢需要資料,被告楊││││勝即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另案││││被告鄭忠哲聯繫,而指示另││││案被告鄭忠哲將金融卡更改││││為000000,並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至指定地點之事││││實。│├──┼───────────┼────────────┤│2│另案被告鄭忠哲於警詢及│另案被告鄭忠哲依被告楊勝│││偵訊時具結之供述│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花壇││││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蘆洲復││││江店予自稱「蘇延紳」之人││││收受,而金融卡密碼則依被││││告楊勝之指示更改為000000││││之事實。│├──┼───────────┼────────────┤│3│被害人許家維於警詢時之│被害人許家維遭詐騙而轉帳│││指述│28724元及3424元至另案被││││告鄭忠哲之花壇郵局帳戶內││││之事實。│├──┼───────────┼────────────┤│4│告訴人石儀娟於警詢時之│告訴人石儀娟遭詐騙而轉帳│││指訴│23264元及1024元至另案被││││告鄭忠哲之花壇郵局帳戶內││││之事實。│├──┼───────────┼────────────┤│5│被害人許家維提供之臺灣│1、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帳287│││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2│24元及3424元至另案被│││紙、告訴人石儀娟提供之│告鄭忠哲之花壇郵局帳│││郵局交易明細2紙、花壇│戶內之事實。│││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2、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232│││、帳號:0000000)之申設│64元及1024元至另案被│││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鄭忠哲之花壇郵局帳││││戶內之事實。│├──┼───────────┼────────────┤│6│另案被告鄭忠哲提出之全│另案被告鄭忠哲寄送上開郵│││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自│││明│稱「蘇延紳」之人的事實。│└──┴───────────┴────────────┘
二、核被告楊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楊勝以一行為侵害被害人許家維及告訴人石儀娟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楊勝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雅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