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44號原告 林玉邡 訴訟代理人 鄧雅旗 律師被告 陳林早潮
陳時彥 陳世英 林祐生 劉淑美 黃捷 張智賢 陳昱仁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724.4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57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黃捷取得,並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40.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智賢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80.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時彥、
陳世英、林祐生、劉淑美、陳昱文、陳昱仁六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6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D部分、面積32.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林早潮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 林逸盛 原為共有人之一,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80分之54,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捷。被告黃捷於109年7月2日提出民事聲明承當訴訟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93頁),被告林逸盛於109年7月28日以民事陳報狀同意由被告黃捷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205頁)、原告於109年8月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同意由被告黃捷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211頁)。故被告林逸盛脫離本件訴訟程序,並由被告黃捷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林早潮、陳時彥、陳世英、林祐生、劉淑美、陳昱仁、陳昱文、黃捷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遂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無該條例第16條土地不得細分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北鄰五光路、南臨環河路1段,土地總面積為724.49平方公尺,採原物分割,尚無困難。又被告陳時彥、陳世英、林祐生、劉淑美、陳昱仁、陳昱文各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不利使用,衡酌其6人為親戚關係,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80.52平方公尺,使其等6人共同取得分割後之土地,應較有利其等6人將來之使用,且為被告陳時彥明示同意。而原告與被告 黃捷均 明示願共同取得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並按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智賢: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10頁、245頁)。
㈡、被告陳時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10頁)。
㈢、被告陳林早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第210頁)。
㈣、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等情,業據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79至85頁)。又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雖為農業區,惟其位在臺中市烏日區都市計畫區之範圍內,屬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定義之耕地,尚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範之適用,且無建物套繪登錄資料,是無依法令不得分割及最小面積之分割限制情形,有臺中市烏日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4月13日中市都建字第1090060595號函、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127、129、221頁)。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僅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到庭被告陳林早潮、陳時彥、張智賢均不爭執,其餘被告對原告此一事實主張,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明,應屬有據。
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被告張智賢、陳時彥、陳林
早潮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第210頁、第245頁)。而其餘未到庭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陳述,可認附圖分割方案應有符合絕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⒉系爭土地為三角地,為都市土地農業區(見本院卷第127頁
),北臨五光路,南臨環河路1段,其上現況有3地上物,有示意圖、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故按附圖方案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對外均有出入之通道,聯絡交通不成問題,可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⒊依附圖分割分案,兩造分得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相當,無找補問題。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等因素,認採附圖分割法案,尚屬妥適、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隨時得以訴請求分割,而分割對於共有人全體均有利益,故認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曾惠雅附表一: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林玉邡│14078/57120│├───┼──────┤│黃捷│43042/57120│└───┴──────┘附表二: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林玉邡│27701/142560│├────┼───────────────────┤│陳林早潮│40/891│├────┼───────────────────┤│陳時彥│1/54│├────┼───────────────────┤│陳世英│1/54│├────┼───────────────────┤│林祐生│1/54│├────┼───────────────────┤│劉淑美│1/54│├────┼───────────────────┤│陳昱文│1/54│├────┼───────────────────┤│陳昱仁│1/54│├────┼───────────────────┤│黃捷│3137/5280│├────┼───────────────────┤│張智賢│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