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1號抗告人伍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福興 相對人 洪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厚貴布業有限公司(下稱厚貴公司)為相對人1人出資成立之公司,因厚貴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前向抗告人購買紗、布等原料,為支付貨款,簽發票據與抗告人,然該票據均跳票,故相對人於104年11月27日同意提供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清償厚貴公司對抗告人之貨款或代墊款債務,此為商業慣例所常見。又厚貴公司自105年2月28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止積欠抗告人貨款及代墊款合計共1,132萬6,889元,經抗告人與相對人彙算後,由相對人於105年9月29日簽認並同意承擔厚貴公司之貨款債務,且承諾將上開債務作為相對人所投資越南永捷責任公司之入股金,且約定由相對人分4年清償債務1,100萬元後,買回該公司股份。詎料相對人根本未有以債轉換為公司股份之作為,抗告人遂將厚貴公司先前開立之支票3紙提示,然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退票金額已達325萬9,390元。因相對人為擔保厚貴公司對抗告人之債務而設定系爭抵押權,故抗告人對厚貴公司之票據債務325萬9,390元及相對人承擔厚貴公司之貨款債務1,100萬元,應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原裁定認系爭抵押權並非相對人為擔保厚貴公司債務之清償所設定,有違商業慣例,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認事用法俱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不動產,法院祇能從其設定登記之內容及其提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不動產物權之效力。若當事人間就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於登記簿或作為登記簿之附件外另有約定,因一般第三人無從由地政機關知悉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與不動產物權應具備之公示性不符,難認該另有約定部分亦為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內容,該部分自不在抵押權擔保之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依抗告人所提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為「洪東明」(即相對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或抵押物提供人對債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簽訂借據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債務,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人就本約定事項下所擔保債務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抗告人及相對人間借款債務,而不及於其等間其他債務,或抗告人與其他債務人間債務甚明。
(二)抗告人雖主張厚貴公司為相對人1人出資成立之公司,故相對人提供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與抗告人,以擔保厚貴公司對抗告人之貨款或代墊款債務,此為商業慣例所常見等語。惟有限公司為法人,屬獨立之權利主體,與自然人股東或公司負責人之法律上人格各自獨立,是有限公司對外所負債務自不當然由公司負責人承擔,且不因是否屬一人公司而有所異。況系爭抵押權業已明確登記債務人為相對人,依上開說明,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系爭抵押權,亦即抗告人僅能為使其與相對人間借款債務獲清償,而行使系爭抵押權,是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人設定系爭抵押權與抗告人,係用以擔保厚貴公司對抗告人之債務,厚貴公司之票據債務亦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即不足採。
(三)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5年9月29日簽認並同意承擔厚貴公司之貨款債務,固據提出相對人簽名之明細表、契約數、經辦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代書即案外人 黃建森 出具之聲明書等件為憑。然依上開明細表所載「合計入股金共$11,326,889」等文字及觀諸契約書內容,均無從查悉相對人有承擔厚貴公司債務之意思表示。況縱認相對人同意承擔厚貴公司之貨款債務,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抗告人及相對人間借款債務,依上開說明,自不及於相對人所承擔之貨款債務,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再者,上開黃建森簽名之聲明書雖載有「伍義公司與洪東明於105年9月29日共同會算厚貴公司自105年2月28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期間之貨款及代墊款合計共1,132萬6,889元,洪東明同意以系爭抵押權擔保清償」等語。然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業如前述,縱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有為上開約定,然其等既未辦理登記,該部分約定自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列,是抗告人據此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抗告人與第三人厚貴公司間債務,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範圍,且依抗告人所提債權證明文件,均不足使本院自形式上審查得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存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從而,抗告人聲請裁定拍賣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表:(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伸港鄉│泰平││303││00│10│63.33│4分之1│重測前:溪底│││││││││││││段584-2地號│├──┼───┼────┼────┼────┼────────┼─┼──┼──┼──────┼─────────┼──────┤│002│彰化縣│伸港鄉│泰平││292││00│04│38.30│全部│重測前:溪底│││││││││││││段584-12地號│└──┴───┴────┴────┴────┴────────┴─┴──┴──┴──────┴─────────┴──────┘┌─────────────────────────────────────────────────────────────┐│附表:(建物)│├──┬───┬───────┬───────┬───────┬─────────────────┬────┬───────┤│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19│彰化縣伸港鄉溪│彰化縣伸港鄉泰│3層鋼筋混凝土│1層:193.40;2層:168.││3分之1│重測前:溪底段││││底路15之2號│平段292、293地│造,住工用│40;3層:168.40;合計│││409建號│││││號││:530.20││││├──┼───┼───────┼───────┼───────┼───────────┼─────┼────┼───────┤│002│20│彰化縣伸港鄉溪│彰化縣伸港鄉泰│1層鋼造,工業│1層:113.13;合計:113││全部│重測前:溪底段││││底路15之3號│平段292地號│用│.13│││593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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