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42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被告 郭榮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6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82年7月16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房地總價額為217,713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04,000元/每平方公尺×(27+32+107)平方公尺+房屋課稅現值15,300元】/8},即系爭房地之價額低於上開擔保債權額之總額,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自應以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7,71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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