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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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號原告 阮唯淅 被告 楊智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3日下午11時35分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區○○○路由南向北往中山路三段方向行駛與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現經鈞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51號審理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1,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之責任比例由我負擔百分之70沒有爭議。就原告提主張之賠償事項部分:(一)醫院治療費用2,380元部分沒有意見。(二)交通費用5,000元部分不同意。(三)系爭車禍並無造成原告工作上之損失,我不願意賠償原告的工作損失。(四)原告請求之慰撫金300,000元太高,請鈞院依法裁量。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烏日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1紙、烏日林新醫院急診外科之急診收據、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共8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鑑定意見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1紙、汽車修配估價單3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鑑定意見書鑑定記載系爭車禍地點之路權歸屬:由事故現場圖繪製兩車行向,肇事前兩車為①車(即被告車輛)左轉彎與②車(即原告車輛)直行之交岔行駛關係,且肇事處係發生於設有閃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①車行向沿榮和路一段方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為支線道,②車行向沿中山路三段方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則為幹線道,依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次之,依筆錄、現場照片及檢視上開影像畫面顯示車輛進入路口後至發生碰撞之行駛動態等事據跡證,依其肇事當時之時空分布情形,認係支線道左轉彎①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途,未先暫停讓行進中之幹線道直行車輛先行,直至確認安全無慮時,始得續行通過路口,為本件事故之主要發生因素等語,足見被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竟疏未注意,於本件系爭車禍地點,未先暫停禮讓直行中之原告車輛先行,致發生碰撞。再參諸上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研判被告為本件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足認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系爭車禍受傷分別至烏日林新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接受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2,380元,並提出上開醫院出具之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交通費用5,000元等語,因未能提出單據佐證,且為被告所抗辯,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交通費用,自屬無據。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職業軍人,系爭車禍後有六個月工作損失(計算式:月薪38268元×6個月=229608),故提出工作損失229,608元。然被告抗辯原告之工作收入並無減少,系爭車禍並未造成原告工作上損失。經查,原告雖提出薪資證明影本,然薪資證明上記載之薪資實發數於109年9月日仍為38,268元,並未有減少之情形,且原告於言詞辯論中亦陳稱其受傷後是請半休從事文職工作,不會影響薪水,但因此無法參加技能測驗會影響考蹟,也會影響到續簽。按一般通常之情形,本件系爭車禍與原告參加技能測驗結果不通過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縱系爭車禍沒有發生,原告之技能測驗能否通過仍為未知數,非謂排除系爭車禍之發生即一定可產生測驗通過之結果,故測驗不通過後影響之考績成績及失去續簽資格而所受之損害,難謂可歸責於被告,故本院尚難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4.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任職業軍人上兵,月薪38,268元;被告為高中畢業,月薪為30,000元至40,000元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5.車輛維修之費用: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原告所有9180-XY受有毀損,因車輛年齡10年,零件費用及維修工資經折舊計算後請求被告賠償114,14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38000元+44800元+113900元+11200元)×10%+維修工資(55750元+4100元+23500元)=114140元】之損失,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6.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76,520元(計算式:2380元+60000元+114140元=176520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鑑定意見書第3頁之鑑定意見,原告亦為本件系爭車禍之肇事次因,本院於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與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七比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123,564元(計算式:176520×0.7=123564)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564元及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曾右喬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 訴 字第 12 號判決(110.03.15)[民事案件撤回資訊:和解成立]【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 簡上 字第 177 號判決(110.10.06)[和解]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 中司調 字第 225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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